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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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三三五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九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監執行,且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公共廁所,以小燈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後即將該小燈泡予以丟棄滅失。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