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7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相對人與第三人 謝堅 正於民國94年8月16日共同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及第三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分別自94年8月16日起至144年8月15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 謝堅正 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86%計收,借款期限為20年,並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復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料,第三人謝堅正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本金99,544元及繳納至95年11月16日之利息外,餘額迄未清償;依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個別貸款條件約定書、個別磋商條款、客戶貸款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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