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綸選任辯護人吳宜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其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
100年9月間起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生活,至102年2月間,A女有意分手,甲○○不允,A女乃避與甲○○見面。於102年5月7日2時許,甲○○騎車在新北市○○區○○路上等候甫下班之A女,並向A女稱:欲商談分手之事,並可回到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讓A女取走個人物品等語,A女遂同意與甲○○前往上址。嗣2人進入屋內,A女先接到胞妹打來之電話,A女遂以母語即○○○語請胞妹通知A女前夫到場,甲○○則因懷疑A女另有交往對象,而情緒激動,竟基於對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以雙手反扣A女之雙手,並以身體壓住A女雙腳,將A女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之掙扎、哭喊,脫去A女下身衣物,而伸手自床旁冰箱取出帶殼雞蛋1顆,並將該帶殼雞蛋直接塞入A女之陰道內,且以其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將雞蛋夾破,導致蛋液留出於A女陰道內,A女並聽聞「啵」一聲及有液體流出之感覺,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此時因A女胞妹與前夫已協同警員在屋外敲門,甲○○遂停止動作,並將A女雙手鬆開,命A女將褲子穿上後,方才開門,A女即跟隨胞妹、前夫與警員離開上址房屋,嗣於醫院驗傷時並取出殘留於陰道內之蛋殼,A女才向警告知遭甲○○以異物塞入陰道之事,警隨即回到甲○○上址租屋處,並調閱A女經甲○○要求而同往上址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警詢、偵查中不利己陳述暨自白部分:
㈠、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到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2.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3.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98條,均著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其自白之任意性,辯稱:伊在警局作筆錄時,因A女之前夫在場,伊怕影響到A女及前夫的感情,且訊問當時精神不佳,因而坦承犯行。從而,本院自應先就被告之前所為之不利己陳述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先為說明。
㈡、被告抗辯其於警詢製作筆錄是夜間訊問,現已對當時之陳述記憶不起來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係於102年5月7日8時35分至11時許間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郭祐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被告於102年5月7日8點多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係因家暴官通知被告才到警局製作筆錄,案發當日2點多案發後至被告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前,伊等均未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故而,被告自案發至受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有超過5個小時之時間於其居所休息,且警員訊問被告時已於訊問前即對被告告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經被告表示了解後,警員方行開始詢問並製作筆錄,筆錄並非事先繕打,且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方法,被告亦未表示有何不宜接受詢問之情事,亦就警員所為問題仔細回答及敘述,足認該次詢問過程被告意識清醒,司法警察並無疲勞訊問等任何違法取供之情況下,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況且,被告於訊問後,閱讀筆錄後簽名,亦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該次筆錄自屬被告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要可認定,其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被告雖抗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己陳述暨自白,係因A女前夫在場,顧及A女與前夫之感情,出於保護A女之緣故,才會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利己陳述及自承犯行之陳述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第一次審理期日時均未抗辯警詢時因A女前夫在場而無法自由陳述,復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本院上開程序進行時向法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或違反其自由意思取供之處,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抗辯如上,已屬可疑。若確因A女前夫在場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惟其於隨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不論警員、A女或A女前夫均未在場,被告係1人在庭接受訊問,被告自無必為一定內容陳述之壓力,於此情況下,被告苟曾因A女前夫在場而為不實之陳述,理當極力否認,豈會於斯時猶為於警詢相同之陳述而自認犯罪,此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36頁至40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坦承案發當時A女掙扎、反抗、哭喊,被告違反A女意願將雞蛋塞入A女下體之不利己陳述暨自白,應具任意性。
㈣、再者,強制性交之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則其對自承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乃其竟因單為顧及A女與前夫之情感即陷自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嗣後抗辯因A女前夫在場始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己陳述及自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資料顯示,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即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並無公務人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其所為之自白,顯均係本於任意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將雞蛋弄破並使蛋液及蛋殼進入A女之陰道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當日係因決定分手而約定為最後一次性行為,過程中A女均以微微點頭表示同意,A女之扭動、哭泣應均非反對之表示,且伊之前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均有使用情趣用品,雞蛋即是為了充做潤滑劑使用,且伊只是把雞蛋殼打破約1元硬幣大小的洞,並將蛋液倒入A女陰道,嗣因A女扭動才造成蛋殼滑入,過程中伊均無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出於自己之意願與被告回到租屋處而協談分手事宜,因而同意與被告為最後一次性交行為,且過程中A女對於被告之談話,均微微點頭說是,均據A女證述明確,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時之行為與歷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並無不同,被告縱有以雞蛋充作情趣用品而進入A女陰道,亦難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且A女於警員到場時未告知警員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反於審理過程中一再表明不想追究被告,衡酌A女所為之行為,其提出告訴係因前夫之壓力,且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應為單純之男女朋友情感上之爭議,為被告補充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伊坦承伊用雞蛋是伊個人特殊癖好,當時伊用右手抓住A女雙手,左手將A女雙腳抬起架在伊左肩,接著在用左手脫下她白色褲子,當時她有掙扎,但未說話只是一直哭,接著伊放開A女雙手,轉身自冰箱拿出雞蛋,又靠近她,當時她並未起身穿褲子,接著伊再以右手抓住她雙手,左手將她雙腳抬起架在左肩,她開始掙扎、扭動且一直哭,但並未說話,直到伊將雞蛋塞入她下體後,A女才大聲哭喊出來,她這次哭有流淚,伊有嚇到,但伊因為氣憤她劈腿,所以意氣用事,才沒顧慮那麼多事情,未顧及雙方感受,而執意將雞蛋塞入她下體。伊是以手將雞蛋塞入,所以手有伸進她下體,雞蛋一塞進下體就破了,她大聲哭喊出來時,剛好有人敲門,伊叫她穿起褲子,雞蛋當時未拿出,還在她下體內,等她穿起褲子伊才去開門,結果是警察、A女前夫及A女表妹一起來了,伊開門A女馬上衝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又於偵查中自承:今天(102年5月7日)伊先打電話給A女,要A女先到伊○○路住處和伊談,但A女不願意,A女在閃避伊,所以今日凌晨2點伊才到A女下班會經過的地方等她,當時伊叫A女,A女不理伊,伊看A女已經要騎車離開,伊氣憤之下就踹A女機車左後方的方向燈,伊跟A女說在外面吵不好看,要不要回家和伊講清楚,A女就說好。到伊家,伊用手抓住A女雙手,把她腳架在伊肩上,用手把A女褲子脫去,再拿冰箱裡的雞蛋塞入A女的下體,純粹是伊的癖好,伊將雞蛋塞進去後就破了,並不是伊用手指將雞蛋夾破,伊的手指應該是有接觸到A女的性器,並沒有要將手指塞入A女陰道的意思,伊並沒有要用手指從事性行為的意思。伊跟A女之前偶爾會玩一些情趣用品,A女會假裝在那邊要或不要,所以當下造成伊的錯覺,但這次A女有哭出來,之前A女沒有哭過,之前A女都只有假哭,這次A女是真的哭出來,是在雞蛋塞入之後,才大聲哭喊出來,伊承認伊對A女的行為已經違反A女本身的意願,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互核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前後關於被告以手抓住A女雙手、雙腳,接著用手脫下A女褲子,A女掙扎哭泣下,被告將冰箱裡的蛋塞入A女下體,致蛋破裂於下體內,以及被告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將雞蛋塞入A女下體,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情,供述均屬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如後述),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有任意性,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陳述暨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5月7日凌晨
2時,當時伊下班騎車回家,被告騎車跟在伊後面,用腳踢伊的機車,伊只好停下來,伊拿出手機,想打電話給前夫,被告就手伸過來想要搶走伊的手機,伊怕手機被他搶走,就沒有真的打電話,被告說要談分手的事,並說如果伊跟他回去,伊就可以把伊的衣服帶走,伊才答應跟被告回去。到被告家中,被告不讓伊打電話,只讓伊接伊表妹一通電話,伊用柬埔寨語與伊表妹說叫伊前夫過來被告家中找伊。被告當時一直懷疑伊另外有男朋友,越講越生氣,後來被告氣起來,用皮製的咖啡色繩子將伊雙手反綁在後面,並將伊臉朝下押在床上,伊上半身及腳有扭動,手因為被壓著所以沒有辦法動,伊一直哭並大聲叫救命,被告壓制伊的掙扎,把伊翻成正面朝上,直接把伊的褲子連內褲往下拉到大腿,之後被告空出一隻手開冰箱去拿帶殼皮蛋用力把伊的雙腳打開,直接把皮蛋塞進伊的陰道,當時伊有感覺有異物進入伊的陰道,伊還以為是冰塊,伊就哭得更大聲,被告有把手指塞進去把皮蛋弄破,伊有感覺到皮蛋破時,有液體流出來,就聽到有人敲門,伊本來想馬上衝出去,但被告叫伊把褲子穿好,被告才開門,被告先幫伊鬆綁,伊就直接將褲子穿好,等被告一開門伊就衝出去。被告用皮蛋塞入伊陰道時,伊一直在哭,被告明知伊不願意,還是作出這些行為,而且還很兇的說他得不到,別人也得不到。伊出去後,只有先跟表妹說被塞皮蛋的事,所以前夫及警方當時還不知道,伊有說想先換個褲子,但沒有說為什麼,前夫及警方以為伊褲子是外面弄髒,被告就主動拿衣服給伊讓伊在廁所換,伊在廁所換好褲子及內褲,並有伸手將皮蛋屑挖出來,丟到馬桶沖掉,弄髒的褲子留在廁所,伊沒有帶走,因為當下只想趕快離開那裡,伊是到警察局後才跟警方及前夫說有被塞皮蛋的事,之後警方才又去把被告帶回警局,因為伊有先去醫院驗傷,所以警方知道的時間已經是當天早上6時許,他們再去被告家離事發時間已經好幾小時,被告應該是趁這段時間把繩子跟伊弄髒的褲子處理掉。伊和被告交往期間沒有使用情趣用具,被告曾經要求嘗試看看,也曾提過有人用小黃瓜之類的東西進入陰道,伊不答應,伊跟被告說伊覺得這樣很變態,本次是被告第一次用繩子綁伊,並用異物進入伊的陰道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2年5月7日伊原本是在伊○○○○路上班的地方,凌晨2點後下班,伊要騎機車回○○家的路途中,被告騎摩托車,過了○○橋的○○路○段往○段方向的大樓前,把伊攔下,從後面踢伊摩托車,說要伊回他家談事情,談好了就可以把東西搬走。到被告家裡,伊有先跟表妹講電話,後來表妹再打來,伊沒接到,是被告幫伊接的,跟伊表妹說伊已經回家了。接下來被告一直問伊跟誰出去,一直說伊跟男人出去,找伊麻煩,伊如果不講話,被告會一直發脾氣,講到一半,被告不爽,伊想要跑出去,被告就衝過來用手抓住伊的雙手扳到後面,再用咖啡色的繩子把伊的手綁緊,伊想要推開被告,但是被告用身體壓住伊的腳,伊一直掙扎,伊的身體從床的一頭移動到另外一頭,伊會害怕,伊就問被告想要幹嘛,被告很生氣,就一邊壓住伊的腳,另一手伸去床邊的冰箱拿蛋,把伊的白色褲子脫下,將蛋硬塞入伊的陰道,塞不太進去,被告就用手把蛋給戳破,伊聽到「啵」一聲,然後開始流水。過程中伊哭的很大聲,叫的很大聲,比以往被告衝動失控時,伊哭喊的還大聲,被告知道這次不一樣,而且被告之前衝動的時間很短,這次衝動的時間很長,被告的臉色都變了,伊也有喊「救命」、並叫被告「放開我」,但被告不理會伊。伊跟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有曾表示想要把物品塞進伊下體,想要這樣玩,但伊拒絕,後來也沒有實際放進去,伊當天也沒有跟被告說分手可以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伊有聽到樓下伊前夫上來了,之後有聽到敲大門的聲音,屋裡的其他房客開門,被告聽到有人敲門、叫開門的聲音,就把伊的繩子拆開,並叫伊把褲子穿好,穿好之後,被告才開門,這之間伊沒有喊叫,等被告一開門伊就衝出去了,衝出去後伊發現伊的褲子溼一大片,伊表示想要換褲子,被告就拿褲子給伊,伊就到廁所把蛋挖出來,並把換掉之內外褲均放在廁所。警察來時,伊有跟伊表妹說被告將皮蛋塞入伊的下體,但因為伊不好意思,而且蛋在伊下體伊很緊張,所以就沒有跟警察及前夫講,伊回到警察局後才跟伊前夫說塞皮蛋一事,伊前夫才跟警察說,因為事發當時被告沒有被警察帶走,所以警察後來回到現場去找,就沒有找到伊的褲子。案發當天伊前夫、表妹、還有表妹的朋友,及警察都有到場。伊沒有注意被告把解下來繩子放在何處,但被告平時把皮帶、繩子就都掛在牆壁,所以繩子原先應該是吊在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4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遭被告以繩子綁住雙手、以身體壓制A女雙腳及身體於床上,再自冰箱取出蛋並脫下A女內外褲子後,將蛋塞入A女下體,導致蛋在下體內破裂,而蛋殼及蛋液存於A女陰道中,以此等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前後互核均相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暨光碟列印照片、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拍攝扣案物之照片8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及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70頁),應非虛構。
㈢、承上,A女於偵審程序證稱係遭被告以「皮蛋」塞入下體一節,與被告自承係以「雞蛋」塞入下體一情,固有不同,惟觀A女至醫院進行性侵害驗傷診斷時,醫生自A女陰道內取出之物品係白色之蛋殼及蛋白黏稠物,並非皮蛋灰色蛋殼及黑色肉身,有本院拍攝扣案物之照片8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的褲子溼一大片,當下到廁所把蛋挖出來,有挖到蛋殼,但沒有挖到皮蛋蛋白黑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可知被告應係使用「雞蛋」一情無訛。且按常人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又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觀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沒有挖到皮蛋蛋白黑黑的部分,伊會以為是皮蛋是因為有皮蛋臭臭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參以A女乃非本國出生之○○○籍人士,且雞蛋與皮蛋均屬蛋類,A女誤將雞蛋認做皮蛋,亦屬情有可原,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全盤推翻證人A女證述之證據價值,併此敘明。且矧證人A女亦自承: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很愛伊,且對伊甚好,開庭時如見被告,心中亦生憐憫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24頁),顯見被告與A女間斯時並無怨恨,A女顯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證言當非虛妄,應可信實。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把雞蛋殼戳破約1元硬幣大小的洞,並將蛋液倒入A女陰道,充做潤滑劑使用,並未將雞蛋塞入A女陰道云云,然查,被告抓住A女雙手、以身體壓制A女雙腳於床上,自冰箱內取出雞蛋並脫下A女褲子,以手將雞蛋塞入A女陰道,導致雞蛋在A女下體內破裂,蛋殼及蛋液存於A女陰道內,過程中A女一直掙扎、扭動及哭泣等情,業經證人A女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業如前述,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否認將雞蛋塞入A女陰道內,顯與上開事證矛盾,自難採信。又查,苟若被告將雞蛋蛋殼先戳破約1元硬幣大小的洞,並將蛋液倒入A女陰道,此往往需要使用工具,並配合精巧細微之手部動作,始有可能完成戳洞而不致雞蛋整個破裂,然衡情本案整個過程中A女不斷掙扎、扭動及哭泣,被告既要壓制A女於床上,又要自冰箱取出雞蛋,豈能如被告所辯有空閒及餘力以精巧細微之手部動作將蛋殼戳破約1元硬幣大小的洞,並將蛋液倒入A女陰道,顯與常情有違。況A女於案發後已在被告房間浴室內,自陰道內挖出大部份雞蛋及蛋殼,事後在警員陪同下前往亞東醫院進行性侵害驗傷診斷時,醫生又自A女陰道內取出數量非微之部分雞蛋及蛋殼,此有A女之證述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拍攝扣案物之照片8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可見案發當時A女陰道內存有大量之雞蛋蛋殼,絕非被告所言僅以雞蛋蛋液倒入A女下體內作為潤滑液云云,益徵證人A女指證被告係將整顆雞蛋塞入其下體內,雞蛋在其下體內破裂一情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與A女相約分手為最後一次性行為,過程中A女均以微微點頭表示同意,A女之扭動、哭泣應均非反對之表示,A女於警員到場時亦未告知警員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且審理過程中一再表明不想追究被告,衡酌A女所為之行為,其提出告訴係因前夫之壓力,本件應為單純之男女朋友情感上之爭議云云,然查,證人即警員 陳昱祺 到庭具結證稱:A女的前夫打電話報警並帶伊等到案發現場。伊等開門進到二樓公寓裡面,正好聽到一個女生大喊「不要」、「救命」,聲音滿大聲的,可以聽得出是從哪間套房傳出來的。伊同事請裡面的人開門,裡面一直不開門,伊等在門外等了15分鐘左右,怕裡面發生什麼事情,伊同事就說「如果不開門就要開槍」,被告很快就把門打開。開門後,A女從房間衝出來,當時有啜泣且面色恐懼。伊在現場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說「被告從○○路將她拉到樓上,用繩子綁著她」,並指著被告支支吾吾的說「他塞我雞蛋」,但是塞哪裡A女沒有說的很清楚,後來把A女載回派出所也沒有馬上詢問她案情,是等到女警到時,A女才比較敢講,A女跟女警講比較多,當天去到現場的警員都是男性,連開巡邏車的也是男性。由於伊認為A女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且伊等對案情不了解,不敢確定發生什麼事情,且伊看現場還算滿整齊的,目視沒發現有無繩子,所以就沒有翻找房間蒐證,也沒有立刻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4頁反面)。證人即警員郭祐成到庭具結證稱:A女的前夫跟A女的妹妹跑到派出所報案,帶伊等前往案發地點,伊等到現場時大約凌晨2點多到3點,進入二樓客廳裡面,聽到一個女生在喊救命,所以敲房間門,沒有開門,裡面沒有回應,隔了20分鐘左右,伊等在外面說再不開門就開槍,男子說等一下開門,等一下門打開,進去時,兩人的衣服都已經穿好了,A女出來時感覺害怕、心生恐懼,就是嚇到的樣子。伊等才問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被男朋友用皮蛋塞下體,褲子溼掉了,要換褲子,就進去房間裡面換褲子,並請A女不要將褲子丟掉,用塑膠袋包起來,但有沒有帶回警局伊忘記了,後來就通知巡邏車把被害人帶回派出所,伊等就通知勤務中心請其派女警,陪同至亞東醫院採集檢體。當時因為A女喊救命,伊想不是單純的糾紛,A女可能發生性侵害,但伊沒有進去房間內,所以不知道裡面有沒有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7頁)。綜觀上開兩位證人即警員之證述,有關渠等抵達現場聽聞A女大喊「救命」、「不要」、A女事發當時面色恐懼害怕、A女現場告知警員遭被告以雞蛋塞入乙事,及警員抵達現場被告遲不願意開門等情,均證述明確一致,堪予採信,亦與A女前開證稱其遭被告以雞蛋塞入下體時,一直不斷哭喊、掙扎,並深感害怕,及待警員抵達後被告始將繩子鬆綁,並叫其將褲子穿好後才開房門等情節互核相符,顯見A女遭被告以繩子綁住雙手,並以雞蛋塞入下體時,驚懼木然,性自主決定權完全受到壓抑,自身意思自由受到嚴重妨害,聽聞前夫趕至現場,一再大呼救命,更徵A女確有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情事,被告辯稱A女以微微點頭表示同意,A女之扭動、哭泣均不是反對之表示云云,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又A女於警員趕至現場時固未明確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情交代清楚,然衡諸常情,前往現場之警員均為男性,且A女係遭被告以冰雞蛋塞入下體之異端手段對待,A女因驚嚇及緊張而羞於向前來救援之警員啟齒一情,亦屬合情合理,此點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解,尚非有據。
㈥、況查,A女係於下班回家之路途遭被告滯伏攔截,不願理會被告,嗣因被告踹其機車,而以商量分手及取回物品乙事為由,要求A女與被告返回住處取物品,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可見A女對被告避不見面,本無意與被告相會及返家,遑論A女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甚至同意被告以雞蛋塞入其下體。況且,A女抵達被告家中,隨即以電話與其表妹聯繫,請表妹通知A女前夫一同至被告家中找A女,A女前夫即報警隨同A女表妹、警員一同抵達現場,此經證人A女、陳昱祺、郭祐成證述明確,並有A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於102年5月7日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堪予認定,是若A女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同意被告以雞蛋塞入A女下體,衡情渠等為此親密行為時,當不願意有他人打擾或在場,何以A女抵達被告住處後,即通知表妹、前夫到場,以解救其脫困,被告辯稱當日係與A女相約分手前為最後一次性行為云云,顯悖於常情,洵非可採,足徵被告以手將雞蛋塞入A女下體內之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手將整顆雞蛋塞入A女陰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符合性交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有前揭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感情問題,僅因不甘心告訴人與之分手,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未慮及告訴人原為外籍人士之弱勢情形,利用告訴人之信賴,竟為逞自己一時的憤慨,悍然對告訴人實行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且係以整顆冰雞蛋放入告訴人陰道內,手段極為異端,至令告訴人驚嚇而羞於向前來救援之警員啟齒,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惡性重大,且一再卸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告訴人與被告乃前男女朋友,且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冀被告出獄後不再與其往來等節,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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