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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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上訴人 洪偉綸 選任辯護人 吳宜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編號:0000000000,係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承辦警員 陳昱祺 、 郭祐成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㈣所示照片、證物採集單、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懷疑A女另結新歡,要與伊分手,伊一時氣憤才以雞蛋塞入A女之下體,意在羞辱而非姦淫,不成立強制性交罪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訴人於事後已與A女結婚,並取得A女之諒解,經A女請求從輕量刑,倘科以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於第一審陳稱,其不可能與上訴人在一起等情,但於事後卻再與上訴人聯絡、交往進而結婚。參以A女於第一審指稱,其原本不想追究,係其前夫要求方提出告訴等情,足認A女係受其前夫之壓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又上訴人於事發時向A女要求性交行為,A女並未拒絕,上訴人乃在雞蛋敲破一個洞,以蛋液作為性交潤滑之用,因A女突然扭動,雞蛋才滑入A女之下體,A女因此哭泣,上訴人即行停止,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及行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聲請傳喚A女到庭作證,用以調查是否確有上情,乃原審未依聲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A女於第一審之證述顯示,其可以自行離開上訴人住處,係因其與上訴人協議分手事宜,而尚有甚多其個人物品在上訴人住處,需要有駕駛汽車之人幫忙搬運,始以電話聯絡其妹妹(上訴理由狀稱為表妹)到場等情。原判決理由說明:若A女係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且同意以雞蛋塞入其下體,衡情雙方為此親密行為時,當不願意有他人在場,何以A女於抵達上訴人住處後,即通知其妹妹、前夫到場,以解救其脫困等語,根本與A女於第一審所為上述證述情節不合云云。
經查:㈠A女於第一審係證述:伊與妹妹通電話時,有說伊在上訴人住處,應該不能出去,因上訴人不高興,妹妹表示會打電話給伊前夫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又稽之卷內資料,A女於第一審所為陳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A女可以自行離開上訴人住處,其以電話聯絡其妹妹到場,係為搬運在上訴人住處之個人物品情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說明A女聯絡其妹妹到場,以解救其脫困等語,與A女於第一審之證述不符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再傳訊A女到庭調查,待證事實係上訴人所為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等情,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已於理由中敘明A女在第一審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無再行訊問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以上訴意旨所指待證事實,既經A女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原審未依聲請再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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