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27號抗告人 蕭正朋 抗告人因與 賴浩敏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08號所為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8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08號),經原法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不合程式,而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規定於10內抗告,因認抗告不合法,而於106年3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稽諸抗告人前次抗告程序,原審法院已於駁回抗告之裁定上教示說明,並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前有多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之事實,有裁判書查詢列表存卷可參,抗告人對本次抗告應依法繳費,自應知之甚稔。然抗告人猶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且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程序顯不合法,又自其106年4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起,迄今已逾相當時日,仍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