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 沈奎勇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 沈育田永陸電磁工廠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連憶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523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在98年2月16日前,係由 兩造 等人之母親 黃明彩 、原告沈奎勇、被告沈育田及訴外人 沈奎欽 等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兩造之母親 沈黃明嗣 於98年2月
16日辭世,惟系爭不動產遲至98年6月1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兩造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始變更為各3分之1。
㈡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當中,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廠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可證,且被告其個人戶籍亦設籍該處多年。
又被告工廠登記地址雖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之1樓,惟其實際使用範圍及於系爭不動產之1樓(層次面積:194.01平方公尺)、2樓(層次面積:207.40平方公尺)、地下1層(層次面積:181.75平方公尺,地下層係堆放生產機具等物品)及地下2層(未辦理保存登記)。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其個人名義應有部分至多僅有3分之1,但其實際使用範圍卻及於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又原告前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欲進入系爭不動產時,竟屢次遭被告禁止進入,且被告甚至揚言如原告果真進入,將以原告侵入住宅及竊盜為由報警法辦。故原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惟長久不得其門而入。基此,因被告工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又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完全遭排除。原告前曾委請律師要求被告支付相當之租金,但經被告回函拒絕。
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因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故對於系爭共有
物固然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此係指其得就共有物,於無害於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被告工廠現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3分之1),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部範圍,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不顧原告之利益(甚至禁止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完全排除原告之權利),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更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㈣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經原告向當地房仲業者詢價結
果,其合理金額估約每月新臺幣(下同)78000元以上。被告前亦曾以清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萬公司,該公司雖係設立登記於上址,但至少自88年以來已無實際營業,且目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辦理清算中)董事長身分,發函擬議以每月45000元之價格承租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全部。
查系爭不動產第一層之面積為194.01平方公尺,對照被告工廠目前實際使用範圍及於系爭不動產1樓、2樓及地下1、2層,其總面積達619.84平方公尺(尚不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2層),依被告前揭函文租金標準,整棟建物每月租金應約為135000元,原告現僅依78000元計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金,尚屬合理。倘被告仍有爭執,請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價額,由法院逕行指定或由雙方合意選定不動產鑑價機構,進行租金價額之鑑定。依上,本件經回溯計算5年,自97年6月起至98年6月止,合計13個月,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故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為253500元。另自98年7月起至102年5月止,合計47個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故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為0000000元。準此以觀,在此前5年間,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總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辯其與 沈清萬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在兩造父母在世之時,均未提及此事,被告前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所謂使用借貸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系爭不動產本係兩造之父沈清萬所有,而被告永陸電磁工廠之前身即大山陶瓷工廠,原亦為沈清萬獨資,大山陶瓷工廠設廠於系爭不動產內,本無任何借貸或租賃問題,然自被告受讓大山陶瓷工廠後,因其係設廠於他人或共有之建物內,非但從未繳付租金,竟排除原告之使用,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⒉縱認沈清萬生前曾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所謂使用借
貸,惟在沈清萬辭世後,原告早已對於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範圍多次表示異議,且發函要求其支付租金,已有相當於終止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原告從未表示反對,或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方式已形成共識,有明示或默示合意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明權益關係,原告再以102年7月4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為「終止被告片面所稱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關於系爭不動產,現係由被告永陸電磁工廠即沈育田占有
使用中,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廠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可證,且被告沈育田其個人戶籍亦設籍於該處多年,被告所辯工廠及戶籍設址不表示占用及居住系爭不動產等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再者,被告前曾於100年7月14日前往系爭不動產勘查及拍攝、錄影,被告確於現場放置生產機具、辦公桌椅、紙箱及雜物等物品,均有現場錄影及照片為證,被告辯稱其於98年申請暫停營業獲准,不可能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悖於事實甚明。
⒋關於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被告既有爭執,請鈞院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價額囑託鑑定,以免無謂爭議。
⒌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
主張,縱使如被告所辯侵權行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短期時效,原告據此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法,並無被告所指罹於時效之問題。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系爭不動產原屬兩造之父沈清萬所有,不論沈清萬在世或歿
後由各繼承人共有,乃至兩造之母過世而其應繼分由兩造或兩造之大哥沈奎欽繼承其應繼分,於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合法終止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自屬有權使用:
⒈系爭不動產原係兩造之父沈清萬所有,系爭建物1樓為沈
清萬設立之清萬公司使用,地下樓層為沈清萬購置機器設備並以獨資之大山陶瓷工廠名義經營使用,2樓為沈清萬與其配偶 沈黃明彩 (即兩造之母)作為住家使用。又大山陶瓷工廠並於89年8月15日由沈清萬轉讓出資予被告,被告因此擔任大山陶瓷工廠之法定代理人,沈清萬並將系爭建物地下層借予被告由被告經營大山陶瓷工廠繼續使用。即沈清萬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樓層借予被告無償使用,基於沈清萬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沈清萬因此未曾向被告收取使用之對價,原告及訴外人沈奎欽為被告之二哥及大哥,就此事知之甚詳。
⒉93年3月沈清萬辭世後,系爭不動產由沈黃明彩、訴外人
沈奎欽與兩造等兄弟3人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4分之1,沈黃明彩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2樓,1樓仍為清萬公司使用。至於地下樓層則基於原有使用借貸關係繼續由大山陶瓷工廠使用,嗣大山陶瓷工廠於94年9月6日更名為永陸電磁工廠,亦同。其間沈黃明彩、原告及訴外人沈奎欽均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或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或表示收取使用之對價。
⒊嗣後,沈黃明彩於96年10月因病重住院,被告為照顧母親
即不再使用地下樓層營業,原有之機器設備仍繼續存於系爭不動產及地下樓層。98年2月沈黃明彩辭世後,沈黃明彩原繼承之應有部分即由訴外人沈奎欽與兩造等兄弟3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之2樓仍放置沈黃明彩及沈清萬之遺物,而1樓為清萬公司使用,地下樓層仍繼續放置原有之機械及設備。同時原告及訴外人沈奎欽均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或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或表示收取使用之對價。⒋依上,訴外人沈清萬在世時即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地下樓層,嗣於沈清萬歿後,沈清萬之繼承人(包括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74號裁判意旨,被告對於沈清萬之全體繼承人仍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而非無權占有,於沈黃明彩歿後,亦是如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曾向被告為反對使用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今突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違誠信原則:
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沈清萬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意旨,原告自93年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起俱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又被告與原告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足使被告信賴其得使用系爭建物,直至今日突然對被告主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違誠信原則。
⒉原告於沈黃明彩於98年2月辭世後,亦未曾表示反對系爭
不動產之使用狀態(即2樓放置沈黃明彩及沈清萬之遺物,1樓為清萬公司使用,及地下樓層放置機械及設備),可見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方式,實已形成共識,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存在,故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之共識未經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變更之情形下,共有人間自仍應受其拘束,今原告於沈黃明彩辭世後,遽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告工廠自96年10月起已無營業,亦未再使用系爭不動產: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經濟部
商業司工廠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惟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僅為該工廠申請設立時公示之登記地址,非即表示該工廠事實上於該址營業,蓋衡諸一般公司行號營業場所與設立登記住址相異者,所在多有。同理,被告之戶籍設於該址,亦不表示被告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故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⒉沈黃明彩因於96年10月間住院開刀,被告為照顧沈黃明
彩,故自斯時起即未使用系爭不動產繼續經營被告工廠。又被告工廠更進而自98年11月起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業經財政部國稅局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工廠自96年10月起迄今既未營業,自不可能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委無疑義。
⒊依上,自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情形及被告工廠暫停營業
之事實觀之,再再證明被告於96年10月以後並未占用系爭不動產使用,故未該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惟原告關於請求金額計算方式之主張,顯無理由:
⒈被告否認原告所陳合理租金至少每月78000元。
⒉原告另主張清萬公司發函擬議承租系爭不動產1樓全部之
租金為每月45000元,依該標準整棟建物之租金每月應約
135000元,尚屬合理有據云云。惟查:①前揭擬議承租函僅為清萬公司發函為承租要約之表示
,事實上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故原告主張以清萬公司擬議承租之金額計算本件請求金額,並無理由。
②清萬公司擬承租系爭不動產1樓作為營業使用,其租金
標準自較一般非營業用途為高,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亦係用以營業,自不得以清萬公司承租租金為標準計算請求金額。
③租金之計算標準,尚須斟酌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而系爭不動產各樓層格局設計與可供使用處不盡相同,直接以單一樓層過往曾經出租之租金,依整棟建物之坪數面積計算,作為本件請求數額之標準,亦不合理。遑論究竟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及樓層為何,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如何計算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實有疑義。
㈤本件原告自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如認其受有損害
自依法行使相關權利,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超過本件起時回溯2年之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㈥原告自認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沈奎欽共有系爭不動產,就系
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僅有3分之1,被告及沈奎欽各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向被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不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又原告縱主張其已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建物係屬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沈奎欽共有,原告又僅持有系爭建物3分之1之持分,依民法第820條第
1項規定,非由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告終止云云,於法無據。
㈦原告所提工廠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均無
法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原告雖稱其曾於100年7月14日至系爭不動產勘查並拍攝錄影等情,惟原告自認系爭建物一樓全部已出租予訴外人清萬公司,故就系爭建物一樓置放物品即非屬原告所有。又縱使地下樓層放置雜物及機器設備,亦無從就此即稱該物品為被告所有,原告自應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及使用範圍負舉證責任。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係兩造之父沈清萬所有,沈清萬前於93年3
月22日死亡後,由兩造之母沈黃明彩、原告沈奎勇、被告沈育田及訴外人沈奎欽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於93年11月30日辦妥繼承登記。嗣沈黃明彩於98年2月16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沈奎欽等3人共有,並於98年6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㈡兩造之父沈清萬前於系爭不動產1樓設立「大山陶磁工廠
」之獨資商號,嗣於89年8月轉讓出資予被告沈育田,沈清萬於93年3月22日死亡後,被告復於94年9月變更商號名稱為「永陸電磁工廠」,商號營業及工廠登記設址地均未變更。永陸電磁工廠前申請自98年11月30日至102年11月28日止暫停營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准予備查。但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記載永陸電磁工廠工廠現況「生產中」。
㈢被告沈育田個人戶籍設於系爭不動產內。
㈣原告前於100年8月4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135
2號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相當之租金。被告嗣於100年11月9日以鶯歌二橋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主張「本件土地於民國92、98年間陸續繼承先父、母之遺產,為沈奎欽、沈奎勇、本人等三人共有,各有獨立使用範圍,本人並未侵占、使用沈奎勇所有三分之一部分,當不需支付其租金、或徵得其同意」等語,拒絕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自97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是否占有使用系爭
不動產?㈡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無權占有?是否構成
不當得利?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清萬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㈢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目前設戶籍於系爭不動產內,且被告前於71年間申請
職業變更登記、80年2月2日結婚而於同月28日申請戶籍登記,及自母親沈黃明彩死亡後,於98年3月6日繼為戶長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及戶長變更動態記事欄可證(詳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575號卷第19頁參照,以下簡稱補字卷);被告沈育田獨資設立之永陸電磁工廠,目前亦設址於系爭不動產內,亦有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工廠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為證(詳補字卷第18頁參照),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工廠現況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抄本等件互核相符(詳本院審理卷第61頁至第69頁參照,以下簡稱審理卷);又原告並提出前於100年7月14日在系爭不動產勘查、拍攝及錄影之光碟及照片12張為證(詳審理卷第18頁至第29頁參照),且證人即兩造之兄沈奎欽於本院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其與原告搬出系爭不動產後,由被告繼續與父母親同住,晚上有回系爭不動產睡覺,父母親過世後,被告擔任清萬公司董事長,仍會在系爭不動產處理相關事情,並回系爭不動產祭拜祖先牌位等情(詳審理卷第160頁筆錄參照),另被告前於100年11月9日寄發予原告之鶯歌二橋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亦未曾否認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甚明。至於被告雖提出稅捐機關函覆被告商號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暫停營業之備查函(詳本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189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參照),同時抗辯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惟該備查函僅得證明工廠暫停營業,但被告獨資商號並未廢止或撤銷登記,尚難遽認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所辯無堪憑採。
㈡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占有人被告既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基其於與被繼承人沈清萬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兩造當事人係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受其與被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自應由被告舉證其與被繼承人沈清萬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原係兩造之父沈清萬所有,沈清萬前於系爭不動產設立「大山陶磁工廠」之獨資商號及工廠,嗣於89年8月將該工廠轉讓出資予被告,商號及工廠登記址仍設於系爭不動產內;嗣沈清萬於93年3月22日死亡後,被告並將商號及工廠名稱變更為「永陸電磁工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自71年間即已設戶籍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兩造之兄沈奎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父母居住使用,兄弟陸續搬出,僅有被告沈育田繼續與父母居住,父親沈清萬曾向伊及母親說,大山陶瓷工廠就給被告經營,並就近照顧家人,沒有約定要支付租金等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沈清萬所有,沈清萬不僅同意讓被告占有使用及設戶籍於系爭不動產,同時並將其獨資設立於系爭不動產之「大山陶磁工廠」商號及工廠轉讓予被告經營,亦同意該商號及工廠繼續設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且被告於80年2月間已結婚,結婚後仍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自結婚後已非以受沈清萬之指示而占有系爭不動產(即非占有輔助人),被告確係於89年8月起自主占有系爭不動產,並以之經營自沈清萬受讓之商號及工廠,沈清萬亦未向被告請求支付租金之使用對價,且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經營之商號及工廠迄今尚未廢止或撤銷登記,顯見沈清萬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甚明。
㈢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清萬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沈清萬前於93年3月22日死亡後,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由兩造當事人及訴外人沈奎欽繼承,原告雖主張沈清萬死亡後,已多次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範圍多次表示異議,同時發函請求支付租金,已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辜不論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無法定或意定之終止事由,依原告所陳及其存證信函內容均無任何關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終止契約之效力甚明。至於原告另主張以102年7月4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除同為借用人之被告外,尚有原告及訴外人沈奎欽為繼承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及訴外人沈奎欽全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惟訴外人沈奎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詳審理卷第160頁筆錄背面參照),顯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目前尚未終止甚明。
㈣依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其與兩造之被繼承
人沈清萬間成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波君~T30X0L2┌────────────────────────────────────────────────────────────┐│不動產附表:所有權人沈奎欽、沈奎勇、沈育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鶯歌區│國姓││1005│建│378.16│全部││└─┴───┴────┴───┴───┴────────┴─┴──────┴───────┴───────────────┘┌─┬───┬───────┬───────┬───────┬─────────────────┬───┬────────┐│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523│新北市鶯歌區國│新北市鶯歌區中│鋼筋混凝土造3│一層:194.01││全部│││││姓段1004、1005│正二路137號│層樓│二層:207.40│││││││地號│││騎樓:36.68││││││││││地下層:181.75││││││││││合計:619.8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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