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偉選任辯護人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被告 張峻瑋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峻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劉世偉與張峻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劉世偉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㈠所示之轉讓禁藥;㈡、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張峻瑋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劉世偉為下列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劉世偉基於無償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5月間之某2日,在劉世偉當時位於 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住所內,分別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每次均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合計2次)予張峻瑋施用。
㈡劉世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9月29日下午6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魏御峰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由劉世偉販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予魏御峰之合意後,彼二人於同日晚上7時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網咖內,劉世偉交付0.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御峰,而魏御峰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給劉世偉。劉世偉之前是向他人以1500元販入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將其中之0.5公克以同樣價格1500元販賣給魏御峰,劉世偉以此等方式賺取二者之量差。
㈢劉世偉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9月29日下午6、7時許, 林于智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世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達成由劉世偉販賣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林于智之合意後,劉世偉即前往林于智位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然當日因林于智未向他人借得現金1000元,因而劉世偉亦未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于智,因未完成此次之毒品交易而未遂,故劉世偉本欲藉此賺取如前述㈡之販入與販出毒品二者之量差之目的並未達成。
㈣劉世偉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0月2日下午7時22分許,林于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世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達成由劉世偉販賣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林于智之合意後;張峻瑋則基於幫助劉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劉世偉於當日下午8時許,至林于智的住處1樓即新北市○○區○○街○○號1樓,坐在副駕駛座的劉世偉搖下車窗,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給林于智,林于智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劉世偉。劉世偉此次之獲利模式,如同前述㈡之賺取販入與販出毒品二者之量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劉世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101年聲監字第1114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514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律師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爭執,被告劉世偉並明確表示譯文確是其與毒品買家所為之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復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均沒有意見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亦表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世偉與張峻瑋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⒈證人即購毒者魏御峰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劉
世偉確有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御峰1次之事實(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第98至102頁)。
⒉證人即購毒者林于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劉
世偉確有於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智之合意,其中事實欄㈢部分是未遂,事實欄㈣部分是既遂之事實(見偵查卷第68至71頁、第105至108頁)。
⒊證人即被告張峻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
⑴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劉世偉曾無償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峻瑋施用之事實。
⑵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張峻瑋曾於101年10月2日,
駕車搭載被告劉世偉至林于智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被告劉世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智之事實。
⒋證人即被告劉世偉在本院審理之證述:證明被告張峻瑋於
事實欄㈣所示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載送被告劉世偉至林于智的住處1樓即新北市○○區○○街○○號1樓,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劉世偉搖下車窗,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給林于智,林于智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劉世偉之事實。
⒌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⑴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魏御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
⑵事實欄㈢㈣部分:林于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劉世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
㈡被告劉世偉所為事實欄㈡㈢㈣部分,確係該當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之要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例可稽。
⒉被告劉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毒品均是賺取販入
與販出毒品二者之量差,例如之前其是向他人以1500元販入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之後將其中之0.5公克以同樣價格1500元販賣給毒品買家,藉此模式來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劉世偉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甲、被告劉世偉部分:㈠事實欄㈠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世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2次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張峻瑋施用,就被告劉世偉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張峻瑋並非未成年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劉世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劉世偉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2次。又被告劉世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世偉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㈡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劉世偉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㈢部分:
核被告劉世偉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㈣部分:
核被告劉世偉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乙、被告張峻瑋部分:㈠核被告張峻瑋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峻瑋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劉世偉共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張峻瑋僅係在被告劉世偉與林于智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單純駕駛自小客車載送被告劉世偉至林于智的住處1樓即新北市○○區○○街○○號1樓,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劉世偉搖下車窗,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給林于智,林于智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劉世偉,被告張峻瑋既未參與買賣毒品價格、標的洽談之過程,亦未將毒品交給林于智,且未自林于智處收到金錢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劉世偉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張峻瑋所參與者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非以自己販賣之意思參與犯罪。是核被告張峻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峻瑋之行為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張峻瑋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張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改依該罪之幫助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數:㈠被告劉世偉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已如前述。其所犯如事實欄㈡、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劉世偉係犯轉讓禁藥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峻瑋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1罪。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劉世偉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部分,被告劉世偉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峻瑋如事實欄㈣之所為,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世偉就其所為如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峻瑋如事實欄㈣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於偵查與審判中坦承不諱,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前述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世偉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以及被告張峻瑋如事實欄㈣所示幫助販賣毒品部分,均遞減其刑。
㈣至被告劉世偉雖主張:其在警詢中已向警方供稱其係向鄭志
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本條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經檢察官向警方函詢,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略以:「...二、本分局派員於
102年3月2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詢 鄭志雄 ,經鄭志雄筆錄供稱,渠認識被告劉世偉,惟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劉世偉過。三、另被告劉世偉於筆錄供稱,係於101年10月中旬,在新北市林口區鄭志雄住處向其購買毒品,惟經本分局比對被告劉世偉監察譯文及基地台發射位址發現,被告劉世偉於101年10月間之基地台位址並無出現於新北市林口區。四、綜上所述,被告劉世偉之警詢顯難證明鄭志雄涉嫌販賣毒品...。」,此有該局102年4月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世偉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予敘明。㈤又按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劉世偉多次轉讓禁藥、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張峻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又被告劉世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未遂以及被告張峻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刑法未遂或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劉世偉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亦無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而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故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五、科刑審酌事由:㈠爰審酌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顯見被告2人
犯後甚有悔意;惟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此為公眾周知之理,被告劉世偉竟猶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峻瑋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散播毒害給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劉世偉轉讓或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劉世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再被告張峻瑋雖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超過有
期徒刑2年,惟其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見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本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世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如事
實欄㈣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張峻瑋就事實欄㈣之部分,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依上述說明,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對於該次被告劉世偉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自無併予諭知沒收之餘地。
㈢至被告劉世偉所使用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其堅稱該支手機與sim卡均非其所有,而是鄭志雄所有交予其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確非被告劉世偉,而是 邱坤添 於101年4月1日所申請使用一節,此有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75-1、75-2頁),足徵被告劉世偉上開所述並非無稽,既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對應││號│主文│之事││││實欄│││││├─┼────────────────────────────┼──┤│1│劉世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㈠│││讓,處有期徒刑柒月。││├─┼────────────────────────────┼──┤│2│劉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㈡│││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劉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㈢│├─┼────────────────────────────┼──┤││劉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4│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㈣│││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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