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盧志遠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7日清晨
5時2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注意力、控制力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民街口時,不慎與由 陳木生 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木生及後載之乘客 周市郎 人車倒地後,陳木生受有胸腹部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足深部15公分撕裂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周市郎則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盧志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盧志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盧志遠因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096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4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再被告盧志遠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6日起算,至100年12月5日期滿,此均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9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5476號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99年度職議字第1620號卷)。
㈡詎被告盧志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月29日再犯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檢察官遂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38號對被告盧志遠處分撤銷緩起訴,並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受理後,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送達被告盧志遠,送達不合法,故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撤緩字第238號卷、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
9號卷、100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卷)。㈢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即將100年度
撤緩字第2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送達被告盧志遠,由被告盧志遠於100年12月22日親自收受,檢察官再於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卷第2、13頁)。
依上所述,上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四、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規定自明。基於上揭規定意旨,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且被告得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聲請再議,換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前,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63號、第182號、99年臺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盧志遠係於100年12月22日親自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00年12月5日,均如前述,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盧志遠時,該緩起訴處分已經期滿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即100年12月5日),再於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未說明刑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各款所列情形,自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盧志遠已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即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明顯違背規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於100年8月2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對外公告,則其撤銷效力即已發生,認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然檢察官之處分既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依法自以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