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榮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榮勳上訴意旨略以:寄藏槍枝罪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我沒有殺人意圖,我只是要傷害被害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前科,素行非佳,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寄藏期間長達2年多,並當眾持之射擊,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就寄藏槍彈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寄藏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量刑甚為妥適,並無不當。又被告近距離持槍朝被害人身體軀幹部位射擊,被告對於持槍射擊可能擊中人體之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結果,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應論以殺人未遂罪,被告所辯其僅意在傷害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等情,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雖未論引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一疏漏,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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