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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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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