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因被告染上吸食毒品惡習,無法戒掉,重蹈覆轍,原告陷於擔心受怕中而無法忍受,而於五年前離家與被告斷絕聯絡,原告於九十二年約八月底始從被告的姊姊得知被告最近又被判刑入獄,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知道之前錯了。被告與原告沒有住在一起,從八十九年曾經聯絡聯絡,之後就未再聯絡,原告可能不知道被告被法院判處徒刑,但該判決已超過一年了,依法原告不得訴請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在監在押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未能戒除毒癮,並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原告無法忍受而於五年前離家與被告斷絕聯絡,原告於九十二年約八月底始從被告的姊姊得知被告最近又被判刑入獄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在監在押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確曾因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五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多次犯有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等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告現亦經本院判決確定服刑中。又被告最近一次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雖被告抗辯稱伊最近一次遭判刑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迄今已超過一年,顯逾除斥期間,原告不得訴請離婚等語置辯;惟查首開條文意旨係指自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時起算一年而非自被告宣判日期起算;又查本件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而離家五載未與被告聯繫,而被告亦自承「兩造已多年未聯絡,原告應不知悉其被判刑」等情,是原告主張其遲至九十二年約八月底始知悉被告又被本院判處徒刑入監服刑中,應為真實,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首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