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
現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於鐘婦產科診所產出)與原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二日結婚,育有二名女兒 林美佑 (00年0月0日生)及 林美岑 (000年0月000日生),惟被告甲○○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報警查尋,於此期間被告甲○○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甲○○於八十八年突出現並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原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為代父親 洪烏柱 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需全戶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於被告甲○○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離家出走時即與被告甲○○分居,是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丙○○仍被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且被告甲○○始終隱瞞自他人受胎之事實,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始得知被告甲○○生女一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証並請求傳訊林美佑及林美岑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丙○○之出生登記書及出生証明書資料影本一份,並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原告與被告甲○○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離婚,被告丙○○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原告乙○○之婚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証;而被告甲○○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報警查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始出面與原告辦妥離婚登記並約定兩造子女林美佑及林美岑均由原告監護,原告並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始得知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生女即被告丙○○等情,復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並經兩造子女林美佑及林美岑到庭陳述:「母親從我們很小的時候就離家,當時沒有印象,從我們有記憶,母親就不在家。」「我對母親完全沒有印象,她也沒有來找過我們。母親回來辦離婚時,我也沒有遇見她,我們都還在學校上課,我們放學回家,父親才告訴我們,說母親有回來辦離婚。父親是經營計程車行,工作忙碌,我們都是由祖母幫忙照顧,早上我們要上學時,父親才回家休息,父親每天都會回家,並沒有在外住宿。」「去年十一月父親拿戶籍謄本給我們看,說他聲請謄本才發現有丙○○這個人。」等語觀之(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甲○○確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及二名子女共同生活;況觀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丙○○之出生登記書及出生証明書及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原告與被告甲○○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之資料,原告與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辦理離婚登記並僅就兩造子女林美佑及林美岑約定監護權事宜,均未提及被告丙○○;而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始終未辦理出生登記,遲至原告與被告甲○○辦理離婚登記後,始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自行至戶政機關辦理被告丙○○之出生登記,且被告丙○○之出生証明書上父親欄除記載乙○○外,其餘資料係記載「資料不詳」,可見原告所稱其均不知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中另生一女即被告丙○○,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非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已如前述,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始知悉被告甲○○產下被告丙○○等情,亦據兩造之女林美岑及林美佑到庭陳述無誤,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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