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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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果字第五八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二十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之前揭有價證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臺灣省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核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果字第五八三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對前述同意書上之相對人印鑑,確與印鑑證明中留存之印鑑相符,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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