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酉○○原告 江晶松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A○○住被告 江登財 即江銅之承
住天○○即江銅之承
住 江榮吉 即江銅之承
住 江榮鍾 即江銅之承
住 江玲華 即江銅之承
住 江玲淑 即江銅之承
住 許江美 即江銅之承
住 邱江來 好即江銅之
住 江麗卿 即江銅之承
住被告丙○○住
子○○住戌○○即 江清柳 之亥○○即江清柳之
住
未○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右被告乙○○住同右
黃○○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七號玄○○住同右癸○○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二一號辛○○住同右右一人訴訟代理人B○○住同右被告地○○住南投縣○○鎮○○里○○路中華巷十六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卯○○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二一號被告C○即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右戊○○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巷○號五樓己○○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二一號辰○○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七號宙○○住同右申○○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二五之一號甲○○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壬○○即 江兼之 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里○○街○○○號丑○○即江兼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七號宇○○住同右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庚○○即 江耀 泉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七號兼法定代理人午○○○即 江耀泉 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右被告巳○○○即江耀在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員林鎮西東里浮圳巷八五弄八六號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第三人聲請承當原告江晶松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許聲請人酉○○承當原告江晶松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江晶松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於聲請人酉○○,有土地登記簿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已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經本院通知被告等人均未得表示同意,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聲請人酉○○承當原告江晶松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