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四九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十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附十八至二十期息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乙張、十萬元三張,共八十萬元(號碼84A06444C、84A07016B-84A07018B)為擔保金(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五號),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五號)。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且提出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五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規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已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五民事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