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之住所處,以使用鋁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該鋁箔紙已據甲○○丟棄而滅失);其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十三日被查獲前某時,在其上開之住所處,以使用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該注射針筒已據甲○○丟棄而滅失),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因 許志益 另涉嫌犯竊盜罪,而為警於彰化縣福地街「星期三夜市」處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彰化看守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出具之彰所戒字第○九二○八○○二二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仍未改惡習,及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均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