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二之二地號、同段第三三地號及同段第三三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贈與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二之二地號(地目:雜,面積:二二五點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四點零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四點零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前述三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及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竟藉由保管原告印章及印鑑章之機會,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未經原告授權,以原告之印鑑章蓋用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旋於同年四月四日,持原告之印鑑章及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六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前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刑事案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五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三號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原告之印鑑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由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另被告曾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八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訊問期日,坦言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係在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始通知原告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案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三號偵查案卷,核閱前揭二次訊問期日中被告之陳述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其並無贈與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自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贈與系爭土地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意思,猶利用其保管之原告印鑑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由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自係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