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76號抗告人 湯桂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人就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內湖區紫星里里長所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上開家境清寒證明書僅記載:「申請人湯桂賢…確因家境清寒無訛」,並不能據以釋明抗告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