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7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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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字第7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773號聲請人 李淨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等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其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聚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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