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3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臺北市大同區龍塘社區發展協會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就「犯罪事實」第13行「97年」之記載,更正為「96年」;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此有臺北縣蘆洲市玉清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又其自承現有3個小孩,已離婚且以拾荒維生,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惟因被告造成被害人甲○○損失不小,又因無經濟能力致不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為使被告能多付出心力於社會,併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臺北市大同區龍塘社區發展協會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