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后街9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5年
3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8月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僅共同生活3個月,被告即稱欲與其朋友共住而搬離,嗣後更未告知原告即逕自返回大陸地區,之後被告雖曾再度來台,但卻自行居住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最終被告將來台許可證寄還原告,且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向當地法院訴請離婚,惟原告因工作關係並未前往大陸地區訊,被告顯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之意,且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同意離婚,因無法去台開庭,並聲明:⑴乙○與甲○○無共同財產。⑵乙○與甲○○無子女。⑶乙○與甲○○無扶養費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曾前來台灣與其共同生活,惟僅共同居住3個月即藉故遷出,之後即未曾共同生活,且被告之將來台許可證寄還原告,又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法院訴請離婚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沙坪垻區人民法院起訴狀副本、送達回證、委託送達函、應訴通知及權利義務告知書、舉證通知書、傳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6年11月3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出境之紀錄,有該署97年1月2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21912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婚後於95年8月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3個月,即搬離共同住處,之後即未再與原告一起生活,且返回大陸地區後即訴請離婚,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之意,是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