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指定送達代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7年8月24日下午1時23分酒後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高架24.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對受處分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8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9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因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另經原舉發機關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關罰鍰部分俟該案判決確定後,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製發裁決書)。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當時所駕駛係自用小客車,並非聯結車,不可吊扣其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日,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已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者,當應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分別函釋在案,亦即駕駛人僅領有一車種駕駛執照,因駕駛其他車種車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者,仍應依該規定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該種車種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據原處分機關查明在卷,有移送書記載可參,是受處分人雖非駕駛聯結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然其既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吊扣其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以其非酒後駕駛聯結車,不能撤銷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酒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9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