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款、第6款、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債務人應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37,442元。惟債務人每月薪資僅30,126元,每月負擔之必要支出約29,623元,雖協商當時,胞姊甲○○每月可貸借3萬元供債務人償還上開月付款,惟嗣後胞姊經濟亦陷拮据無法再為借貸,致債務人無法繼續履行還款之協議,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存摺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費扣繳證明、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債務人暨其配偶子女戶籍謄本、薪資證明、甲○○匯款存摺記錄、保險費繳納證明、保險契約、債務人配偶財產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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