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吳榮振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田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沈以軒 律師複代理人 郭銘濬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8年9月2日至104年3月30日受雇於被告,兩造間
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被告自99年10月起至104年3月,共積欠原告工資426萬6574元,被告自104年3月20日起,陸續清償原告工資共76萬6000元,尚餘欠工資350萬574元未清償。
㈡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自88年9月2日起開始任職被告公
司,於104年3月31日自請退休,其工作已滿10年,並年滿60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自請退休。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3年10月起至104年3月,月平均薪資為8萬元。原告請求退休金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保留自88年9月2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共5年
9月29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每年2個基數,計12個基數。據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為96萬元(80,000元×6×2=960,000元),且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舊法規定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因被告並未給付,故應自原告退休之日起第31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04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⒉再自94年7月原告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後,被告本應以原
告每月實際薪資,對照當時有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依各年度所訂各月投保薪資之6%,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卻高薪低報,而未足額提繳,致原告受有自94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差額損失,共32萬9712元,被告應賠償之。即被告應提繳退休金差額32萬97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574元,並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繳32萬97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雖原告自88年9月至104年3月由
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勞僱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應就雙方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為準,而不以勞工保險之投保,逕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88年9月2日至104年3月3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23萬3292元(收益4萬1187元是否為雇主的給予兩造有爭執)。
乙、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若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為何?薪資若干?㈡承上,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薪資?若有,積欠金額若干?㈢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若干?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退休
金?若是,金額若干?㈣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短少?若是,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自88年9月2日至104年3月30日止有民法上僱傭關係,薪資每月8萬元: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單
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無從逕認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況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勞基法上勞動契約關係,且該條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判斷。
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抗辯:原告
雖加入被告之勞保,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並無勞動契約存在等語。經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分局於107年9月10日以財高國稅○○字第107OOOOOOO號函,提出原告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中101年、103年度有被告分別給付原告52萬3733元、26萬3400元薪資之記載(本院卷第121-132頁)無訛。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曾給付原告薪資報酬,顯見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再依證人吳○○於本院證述:「(你是否曾經認識吳榮振
或喜願建設公司的人員?)我與原告以前是喜願建設公司的同事,我在喜願公司擔任內勤人員,是在行政部門負責行政業務,吳榮振是工務部門的總工程師。」、「(你在何時到喜願建設公司工作?)98年6月底。」、「(你是否知道原告何時開始在喜願建設公司工作?)我到職時原告就已經在喜願建設公司工作,聽說在臺南市○區○○路的天都金寶塔動工時,原告就已經在喜願建設公司工作。
)」、「(你工作到何時?)我工作到105年2或3月份。
(你是否知道吳榮振何時自喜願建設公司離職、辭職或離開?)我忘記了,是在我之前,大約在我之前多久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296-297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於本院亦證述:「(原告是否喜願公司的員工?)是,差不多87、88年左右就開始。(當初是你個人僱用原告或公司僱用?)公司僱用。」、「(吳榮振的工作地點為何?)臺南市○區○○路天都金寶塔,原告的辦公室一直都是在那裡。」、「(吳榮振做到何時離職?)詳細日期我忘了,是我董事長卸任之前,我是做到104年9月底,10月份我就卸任,吳榮振是之前就離職。」等語(本院卷第339-340頁)。兩位證人分別為被告公司前員工、前負責人,其等證詞與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期間領薪等情,大致相符。足證原告主張88年9月2日至104年3月30日係受雇於被告,堪以認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⒋又關於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有無欠薪等節,證人陳○○
亦證述:「(原告剛開始到公司一直到他離職,每月薪水如何計算?)我印象中是從頭到尾都是8萬元,當時應該照理講原告是總工程師,起薪應該是5萬元左右,我為了鼓勵原告,所以起薪就給8萬元,工程完成原告應該就沒有什麼事情了,只是在公司幫幫忙。」、「(如果你說原告的薪資一直都是8萬元,為何你有時薪資是用客票,有時不是整筆給付?)當在蓋天都金寶塔時,我要向銀行融資,銀行說因納骨塔不能融資,所以我一開始通通向民間借高利貸,來完成天都金寶塔,總共到現在向民間借貸本息大概有10億元,所以每個月要給付薪資,我都是東湊西湊給原告,有時用現金,有時用支票。」、「(為何也有 李雪華 的名義轉帳給原告?有時1萬6000,有時1萬,也有2萬、4萬8000、3萬2000?)因我有拿塔位給原告做擔保,原告將塔位委託李○○賣,李○○賣出去後,就把錢交給原告。李○○是跑單幫賣納骨塔的,很久以前也是喜願公司的員工,已經離職,離職後就在仲介賣塔位。原告將我給他的擔保品委託李○○賣,塔位賣出後要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不用到地政機關登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0-342頁)。復依原告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3-183頁),原告上開帳戶於87年3月起,即每月約存入8萬元現款或支票,因原告當時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前身,一開始薪資即為8萬元。而88年9月正式受僱被告後,薪資雖有時以現金或客票方式給付,惟被告每月給付金額合計均約8萬元上下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66-182頁)。足見,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8萬元。是原告確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並領取每月8萬元薪資之事實。
㈡被告積欠原告薪資為350萬574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被告積欠薪資未付等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被告積欠薪資等有利之積極事實有舉證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聲請之證人陳○○於本院證述:「(原告有無
領到資遣費或退休金?)那時還有欠原告薪資,數目應該是不少,但詳細金額我沒有記這麼多。」、「(94年7月-104年3月應提撥的勞退準備金差額是否還未提撥?)我不大清楚,不過原告在我公司那麼久,我那時經濟狀況確實不好,我有跟原告溝通協調,我那時有拿一些擔保品(塔位)給原告拿去賣,再把賣得的價金,拿來抵扣薪資或勞退準備金差額,我有跟原告談,因我當時生活品質不好,我想把整座天都金寶塔賣掉,賣掉之後我會還給原告薪資的部分,這部分我在跟朱○○買賣契約中有提到我現在還有欠誰多少錢,有列一個清冊,裡面包括員工薪資等費用都在裡頭,全部賣給朱○○,我再陳報清冊。」、「(清冊裡面有無寫到欠員工原告的錢?)有。」等語。經核與證人陳○○提出之借貸名冊(本院卷第377頁),尚屬一致。上開名冊係證人陳○○於104年9月9日與朱○○簽立讓渡協議書,由朱○○接任被告負責人後,證人陳○○另製作交付給朱○○之文件,朱○○概括承受被告債務,該名冊編號45記載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借貸金額為400萬元。足認被告對於原告積欠薪資債務存在,堪認屬實。
⒊次查,原告提出其未領薪資明細(調字卷第29-31頁),
上開明細表係當時被告會計員工吳○○經辦,經向證人陳○○求證,該明細表確實係員工吳○○製作,經核算被告積欠薪資尚有426萬6574元,此與該借貸名冊記載向原告借貸金額400萬元已屬相近,是證人陳○○之證詞,尚可採信。又原告自承104年3月20日起,被告有陸續清償原告薪資共76萬6000元,尚餘薪資350萬574元未清償,就清償部分已為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350萬57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6萬元: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55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復按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⒉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88年9月2日起開始任
職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31日自請退休,年資15年餘。是原告工作已滿10年、年滿60歲,依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請求退休,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萬元,其保留88年9月2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共5年9月29日(以6年計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每年2個基數,共12個基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6萬元(80000×12=960000),即屬有據。
㈣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為32萬9712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或未足額提繳或全然未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此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調字卷第51-56頁)。本件原告自94年7月至104年3月止月薪均為8萬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56萬3004元,被告已提撥勞工退休金本金為23萬32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被告自應依法提撥差額退休金。另被告雖辯稱:收益4萬1187元部分,亦應列入提撥退休金金額。然依上開裁判意旨,提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係屬勞工所有。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32萬9712元(56萬3004元-23萬3292元=32萬9712元),於法尚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退舊制退休金,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所明定,是勞退舊制退休金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31日退休,得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96萬元,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自104年5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積欠工資350萬574元,被告應自107年4月19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被告給付工資350萬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6萬元,及自10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新制勞工提繳退休金差額32萬9712元,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1、2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生效日期(民│88.9.2│90.6.1│98.1.1│98.11.1│99.11.1││國)││││││├──────┼───┼────┼────┼────┼────┤│投保薪資(新│3萬300│3萬3300│3萬6300│3萬8200│4萬3900││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