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84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法定代理人 賴金河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康賢綜 律師相對人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人上 相對人 林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5,4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林敬順、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已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56。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231元、測量規費16,800元、戶政規費45元、公司登記資料規費110元,合計為206,186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56,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15,464元(計算式:206,
186×56÷100=115,46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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