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佳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集團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前往某「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化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至苗栗縣○○鎮○○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簡俊豪 」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俊豪」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供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9日晚間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張瑋辰 ,假冒網路賣家,佯以告訴人之前網購衣服之訂單有錯,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論據為: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張瑋辰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份。㈢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380號不起訴處分書。㈤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前既有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於交付本案帳戶時自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之常情,貸款人是否能獲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應允貸款,乃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就貸款人實際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詳實審核後決定,據此,則借款人以『製作資金出入紀錄』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貸,無非係為使金融機構誤信其資力及償債能力,而願貸與款項,此舉無異係詐欺金融機構之不法行為。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身上沒錢要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資訊,我有工作,但我沒有薪資證明,對方就跟我說會幫我處理,會幫我向銀行辦貸款,要我先把提款卡寄給他,他會再把錢匯到我帳戶作為薪資證明,然後他會拿我的提款卡把帳戶裡面的錢提出。對方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自稱是銀行的律師、顧問,叫做「簡俊豪」,然後我就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到「苗栗縣○○市○○街○○○號」。後來我打電話給對方發現暫停使用,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就去刷簿子,跟郵局的人說我要把帳戶停掉,但那時候本案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
五、經查,被告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用來作為取得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第86頁正面),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因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而,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究竟對於該帳戶將被用來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否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本院認定如下:
㈠幫助故意必須預見正犯的犯罪行為:
刑法上的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的結果,並不能評價為幫助犯,且刑法也不處罰過失幫助的行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因此,檢察官於本案中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且詐欺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之事情。
㈡不能排除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遭受詐欺的可能性:
⒈如果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也可能是受到對方話術所
矇騙,未能正確認識到對方取得其帳戶的動機及用途,即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因為此時,被告自己即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對象,也是被害人(亦即存在著詐欺集團可能透過詐欺的方式取得帳戶而不是只有金錢的社會現象)。至於本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究竟有無可能是受到欺騙,遭對方刻意隱瞞取得其帳戶後的真正用途,則應從被告的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過程的紀錄、被告案發後的反應、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以及本院審理此類案件所獲悉的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之。
⒉根據被告上揭辯稱,可認被告可能是因為自己有資金需求,
但因無薪資證明不能循一般銀行管道申貸,方會於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後,進而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被告為代辦業者,取得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以及密碼,是為了將金錢匯入後再領出,用以製造薪資證明為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詐欺集團此種話術,從形式上觀之,依邏輯判斷並無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因為製造不實薪資證明的款項為對方所提供,為避免匯入後遭被告提領,自有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及密碼供使用的必要。據此,被告可能不是出賣本案帳戶,也可能不是基於毫不關心該帳戶將來用途之心態提供給對方,並不能確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抱持著容任對方恣意使用本案帳戶,縱使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無所謂的漠然態度。⒊再者,被告提出寄送本案帳戶之收據,其上所記載之收件人
確為「簡俊豪」,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苗栗縣○○市○○街○○○號」,此有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52頁),可認被告辯稱依「簡俊豪」之指示寄送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確屬可信,並非憑空杜撰。
⒋進一步,本院依上揭收件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是否有經通報為詐欺電話,獲函覆於106年11月20日有民眾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檢舉,其情節為通報民眾接到貸款手機簡訊,因有資金需求,故去電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先寄送金融帳戶的提款卡作為進帳使用,該民眾遂依指示將三本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送至「苗栗縣○○市○○街○號之3」、收件人為「簡俊豪」、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此有該局108年4月3日刑防字第1080029017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金簡上卷第59頁至第62頁),情節與被告完全相同。比對「0000000000」門號經通報為詐欺電話之時間與本案被告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相近,足認於106年11月間,可能存在著詐欺集團以(代為)辦理貸款為幌子,使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欺騙有融資需求之民眾交付金融帳戶的情況。
⒌本院之後再以「簡俊豪」以及「帳戶」作為關鍵字,檢索全
國地檢署詐欺案件之偵查書類,含本案在內共計有23筆,其情節大多數均為民眾因辦理貸款,對方聲稱為製造金流,遂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簡俊豪」則為對方要求寄件民眾填載之收件人,且部分案件最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金簡上卷第65頁至第96頁)。綜合上述函查及關鍵字搜尋結果,可以推認現實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協助辦理貸款或放貸作為幌子,透過話術來鬆懈有金錢需求、陷於經濟困窘處境之一般民眾的心防,而且顯然不是只有被告會受騙,相當多民眾也可能會相信提供帳戶只是為辦理貸款,而不是被用來當成詐欺別人的犯罪工具。所以從此社會現況,並不能推論出一般社會大眾如處於與被告相同情況時,均不會受騙交付帳戶資料的經驗法則。況且,根據以上的檢索結果,有相當多的個案是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此亦可佐證如欲以經驗法則推認本案被告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容有疑義。⒍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為辦理銀行現金卡而交付帳戶給
他人,後該帳戶遭對方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經警方以幫助詐欺罪嫌移送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5頁至第39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訊問時供稱: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我沒有想到我過去95年間的案子,因為我已經忘記了,我是寄出去2到3天後發現打電話給對方都關機,電話暫停使用,我才覺得怪怪的,再拿簿子去刷時,就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根據經驗法則,曾有過帳戶遭詐欺集團以貸款為名義騙取經驗之人,應較毫無此類經驗者,對於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可能遭遇的不法使用風險,有更高的預見可能性。但是,每個人的記憶力、敏覺性仍存有差異,無法一概而論,而且人對事件的記憶,縱然該事件性質本身並非平凡、瑣碎,經驗上仍有可能會因為相當時間的經過而淡化。經詳細審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可以發現被告當初不僅交付帳戶給佯稱可向銀行代辦現金卡者,甚且依其指示向朋友籌借2萬多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戶,用以支付對方聲稱的手續費用,由此節可徵被告個性上實有較易輕信於他人之特點。再參以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未婚無小孩,長期在親戚經營的工廠任職,工作以及生活環境均較單純,又其過去除購車時有透過車行辦理過貸款以及申辦現金卡外,並無豐富的申貸經驗等節(見金簡上卷第112頁至第118頁),在當前社會上充斥眾多真正與不實的貸款代辦服務的情況下,確實不能夠當然認為被告上開辯稱交付本案帳戶時,並未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一節不能採信。換言之,被告因為經過逾十年的時間而忘記曾有的受騙經驗,此現象是可能想像的。
⒎綜上,根據被告的供述、本院依職權查證的結果、司法實務
所顯現的真實社會縮影以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工作以及既往經驗等情形,有利及不利情事均一律注意,審慎綜合判斷後,不能排除被告也是因為受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可能性。無從必然推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被當成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且後來告訴人受騙匯入金錢的結果發生,並不違反被告的意思。真正存在的情況反而可能是,本案帳戶後來被作為辦理貸款以外的用途使用,並不在被告原先交付時所預見的範圍。
㈢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從事後嚴格檢視雖不夠謹慎,但不能因此即推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從事後嚴格檢視被告的辯稱,確實可以發現被告在與對方接觸時並不夠謹慎,如未要求對方提供更進一步的身分或設立資料、未向政府單位或有經驗的他人求證,導致對於風險的認識不正確。但是如前所述,從被告的說法中也能夠得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是基於辦理貸款的正當需求,大致了解對方取得其帳戶的用途,因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會對於自身行為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的關係未能預見,其實是有一定程度的基礎與合理性,被告所辯並非毫無可採。
2.近年來,因為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欺集團直接透過收購方式取得民眾帳戶已越顯困難,於是轉而透過迂迴之騙取方式,例如佯稱租用帳戶兼差或代為辦理貸款等名義,致民眾警覺性降低,進而交付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雖經政府多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時報導,仍會有不少民眾受騙上當。對於成日接觸犯罪事件的司法人員而言,或許會覺得被此等事由所騙不可思議,然而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卻未必能夠如此敏覺。
3.社會生活中本即存在著諸多風險,如果要求行為人於行為時要百分之百確認自身行為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毫無風險可言,不但強人所難,也將導致社會生活難以進行,而且會因此受到最不利影響的顯然就是在社會上,相當多數中下階層的民眾。一方面是因為他們的智識程度可能不夠高,導致無法識破犯罪者所設計的陷阱;另一方面,則是因為他們的經濟條件不佳、生活容易面臨困窘,經常被一般檯面上的公認途徑(如銀行、親友)拒於門外,只能選擇其次的方式(如私人放貸、代辦業者)解決經濟需求。換言之,對於中下階層的人民而言,為求生存必然面臨較多的風險及不確定性。現行刑法既然僅處罰故意的幫助犯罪者,亦即主觀上極度漠視風險、毫不關心自身作為如何助益他人犯罪者。至於不夠謹慎的行為人,但於行為時並非根據毫無合理基礎可言的錯誤信任上,縱然很可能因為具有過失而成立民事責任,但終究非刑法所要處罰的幫助犯罪人。
4.至於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是要給對方製作不實的金流、薪資證明,用以取信銀行被告確有資力而同意放貸,此情形即屬對於銀行的詐欺,因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節。本院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縱然是抱持著對於銀行詐欺的意思,但是並無法由此即推論被告亦就對方實際上為詐欺廣大一般民眾的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將根本非用於自己申辦貸款所用等核心待證事實即有預見,畢竟由他人代為申辦貸款最終仍是自己要償還,而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則顯然是自始即抱持規避追訴心態,兩種情節、結果明顯有別,公訴人此部分的推論不符常情,過於率斷,實難憑採。
⒌另被告雖曾於一審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見金訴卷第31頁至
第34頁),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辯稱:那時候法官講一講,我就覺得如果照法官這樣講就是犯罪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9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交付本案帳戶時有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案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後取得款項之犯罪工具等節,而一審準備程序筆錄中除見被告承認犯罪外,別無被告進一步對於犯罪細節過程說法之紀錄。因此,當不能排除被告是因為知悉客觀上告訴人確實於受騙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認為在情理上其確實負有責任,方為認罪的表示,但實際上被告不諳刑法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明定限於故意,而不包含過失等情形。所以,上開被告的自白其證明力實有疑義,又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充分的證據足資補強,業如上述,自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既然沒有證據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主觀上當然也不會有為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認知。而且,本案帳戶是被詐欺集團成員直接作為取得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工具,是詐欺犯罪之方法、手段,而非於詐欺行為之外,被告另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更未導致犯罪所得因為經過本案帳戶,其不法性即因而模糊、淡化,達到使髒款漂白的「洗錢」(moneylaundering)作用。從詐欺集團對於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的整體角度審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行為實與犯罪所得之合法化過程無涉,核與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並以原審未判處被告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進而予論罪科刑,核與本院調查全卷證資料後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容有未恰。因此,本案檢察官基於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工具,藉此取得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客觀結果,一般人碰到被告所遇之貸款業者均不會受騙上當之經驗法則,以及被告先前受騙經驗作為論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也是因為受騙才交付本案帳戶之可能性,所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判決無罪。
九、末者,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具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