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錦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錦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順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前,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贅載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應予刪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