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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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張崇嘉 )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039-F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婉如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途經桂園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 吳浪江 騎乘之牌照號碼TA2-496號輕型機車,沿中安路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桂園路南向北前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暨車輛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旋雙方在該交岔路口北側即將進入桂園路之位置,甲○○車輛左側前車身與同向由吳浪江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吳浪江當場人車倒地,致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嗣經送醫急救後,因中樞神經極度障礙,導致意識不清、失語、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甲○○肇事後旋即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浪江之夫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審判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婉如為被告友人,其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陳述時心理狀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係警員處理事故現場時本於客觀立場所製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小港醫院、大東醫院及瑞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經醫師基於醫療專業所為之評估及結論,各該醫院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俱適當作為證據。另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吳浪江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至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機車是突然出現在我的左側面前,我當時車速不快,如果我車速快的話,不可能立即停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只有道義上的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桂園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時,與吳浪江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吳浪江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婉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小港醫院、大東醫院及瑞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本件有何過失責任,然關於事發經過,證人陳婉如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坐在副駕駛座,事故發生當時我在跟被告說話,我看見駕駛座的左邊有一位婆婆騎機車,越來越靠近我們的車,我就叫被告等一下,結果就聽見碰一聲,我們車子左邊照後鏡就凹進來來了,被告就踩煞車,他就下車查看」、「當時被告車速不快,因為我們前面有車,而且被害人騎在我們車子旁邊,二台車是併行的,後來越來越近,快撞到時我有看見,我趕快跟被告說,叫他等等,要他放慢速度,當時他聽不懂,而且他也沒有看見二車要撞在一起了」、「被害人車速也不快,大約20、30公里,與我們差不多,被告是聽見後照鏡凹進來的聲音,才踩煞車的」等語。被告同日偵查時描述事發經過,亦陳稱「車禍發生前與陳婉如在說話,當時我的眼睛是看前方,陳婉如一直拍我並說等等,我不知道他為何叫我等等,後來就有一台機車從我的左邊出現,當時速度真的很慢,我撞上後馬上踩煞車」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3722號卷第32-33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準此而論,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車速固然不快,但當時與陳婉如在車內談話,陳婉如發現吳浪江機車逐漸靠近,並與其車輛併行近距前駛,被告均未發現,甚至陳婉如對其拍打要其停等時,被告尚不知是何原因。被告車速既然不快,理當更能關照併行車輛及其車前之狀況,復依卷附雙方車損照片顯示,雙方實際撞擊位置,係在被告左側車前照後鏡處,顯見被告駕車當時確屬漫不經心,乃於撞擊後始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然為時已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駛,致無法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北側近中和路之地點,與吳浪江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事故,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等過失,自堪認定。吳浪江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後,人車失衡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該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至於吳浪江係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又左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被告車輛橫向前來之車前狀況,與被告車輛車速相近併行時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同有過失,然不得因此即解免被告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浪江因被告肇事致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極度障礙,導致意識不清、失語、肢體癱瘓,依其情形堪認已屬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車,過失致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吳浪江所受傷害非輕,其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適當之賠償,行為實屬不該;惟其並無科處徒刑之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然被害人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屬無路權之一方,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及雙方未能和解係因賠償金額尚有爭執,被告認索賠金額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目前在工地做工,育有子女一人甫滿周歲,與妻子已經分手,父親不知何在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相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