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以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請求其中150萬元,自95年4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00萬元部分,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清償債務書、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28頁、第119至121頁、第116頁),因原告變更請求利息之日期,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張新崎 借款100萬元後,復於同年5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再向張新崎借款各35萬元、15萬元,屆期均未清償。被告另於同年11月10日,邀同張新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張 李迎 借款100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償還,張新崎乃代被告清償向 張李迎 借貸之10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該筆款項予張新崎。嗣因張新崎於95年4月25日死亡,張新崎對被告之上開250萬元債權,經張新崎之子女即 許美櫻 、 許麗櫻 、 許振有 、許淑櫻(下稱許美櫻等4人)與原告協議,由原告繼承取得張新崎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乃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其中150萬元部分自95年4月30日起,其中100萬元部分自95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確曾於94年5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向張新崎借款各35萬元、15萬元,並曾於同年11月10日邀同張新崎為連帶保證人向張李迎借款100萬元,此3筆借款迄今均尚未清償。惟其係因原告姐姐要求其不得向原告償還,其始未償還予原告。此外,其並未另向張新崎借款100萬元,當時係因張新崎死亡而原告向其催討積欠張新崎款項,並要求其簽發本票以祭拜張新崎,其始簽發發票日為95年4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並不足以證明其曾向張新崎借款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被告曾先後於94年5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向張新崎借款各
35萬元、15萬元,復於同年11月10日,邀同張新崎為連帶保證人向張李迎借款100萬元,惟被告屆期均未償還,其中被告向張李迎借貸之100萬元,已由張新崎代為清償。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除向張新崎借款35萬元、15萬元,以及由張新崎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張李迎借款100萬元外,是否另於94年間向張新崎借款100萬元,而負有償還共計
250萬元之義務?茲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貸與人交付借貸款項予借用人後死亡,或保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死亡,貸與人對借款人,或保證人對債務人之權利,自應由貸與人或保證人之繼承人繼承之。
㈡經查:被告曾先後於94年5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向張新崎
借款各35萬元、15萬元,復於同年11月10日,邀同張新崎為連帶保證人向張李迎借款100萬元,惟被告屆期均未償還,其中被告向張李迎借貸之100萬元,已由張新崎代為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借據2紙及本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6頁、第8頁),則被告除負有償還向張新崎借貸之35萬元及15萬元,合計50萬元義務外,更負有償還張新崎代為清償之100萬元。因張新崎已於95年4月25日死亡,張新崎之繼承人即許美櫻等4人已與原告協議由原告繼承取得張新崎對被告之債權,此有同意書2份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及同意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第69頁第73頁、第71頁),則張新崎對被告之借款50萬元及償還代墊款100萬元等債權,自均由原告繼承。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條之保證人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應將款項償還原告之胞姐,不應向原告償還等語,尚無可採。
㈢次查:被告向張新崎借貸之35萬元及15萬元款項,每月應繳
納之利息為3,500元及1,500元,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5年3月止,另被告邀同張新崎向張李迎借貸之100萬元,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1萬元,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5年7月止,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依此換算結果,被告向張新崎借貸35萬元及15萬元,以及其邀同張新崎向張李迎借貸100萬元款項之利率,年息均為12%,且被告就前開3筆款項之利息,僅繳納至95年3月及同年7月止,故原告就該35萬元及15萬元合計50萬元部分,請求自95年4月30日起,而就該100萬元部分,請求自95年8月3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曾向其母親張新崎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張新崎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經查:系爭本票係張新崎死亡後,始由被告開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第82頁),而被告先前於94年5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向張新崎借款35萬元及15萬元時,均曾出具借據與本票供作證據,此有借據與本票各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第6頁),顯見張新崎借貸款項予被告時,均會要求被告開立相關憑據,以保障自身權益,而100萬元之金額,高於35萬元及15萬元甚多,如張新崎曾於94年間借貸100萬元款項予被告,自無可能未於借款時,要求被告出具借據或開立本票。原告雖主張借款當時,被告雖曾開立本票予張新崎,嗣因張新崎死亡,被告即開立系爭本票,以換回原始開立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依原告之主張,該100萬元與前述35萬元,均係被告於94年間向張新崎借貸,如有換票之需要,何以僅換回借貸100萬元部分之本票,而未併同換回借貸35萬元部分之本票?此外,張新崎要求被告借款開立本票,目的無非為供擔保之用,則衡情本票記載之受款人應為張新崎或其繼承人,然系爭本票記載之受款人為為李迎,並非張新崎或其繼承人,尚難認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於擔保被告向張新崎之借款。從而,原告持系爭本票主張被告曾向張新崎借款100萬元,已難採信。況且,系爭本票,僅能證明被告曾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或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已如前述,是單憑系爭本票,並無法證明張新崎與被告間曾存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佐證張新崎與被告間,確存有該100萬元之借貸關係。縱使被告就其係為祭祀張新崎而開立系爭本票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因原告就其主張繼承張新崎對被告之
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既然無法舉證,則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民法第749條之保證人代位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以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95年4月30日起,其中100萬元部分自95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