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佳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6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43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3日與男友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桃園市○○區○○路三段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商店陳列之商品,得手後離去,其另犯竊盜罪,共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9日、3日、1日,應執行拘役10日,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該款係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尚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64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3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竟分別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男友 呂紹政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保險套、啤酒、卸妝油、充電器、泡麵等商品,得手後離去,是其另犯3個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
9日、3日、1日,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2月3日確定,有前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其次本件受刑人前已因犯竊盜罪而受刑之科處,惟獲緩刑宣
告之寬典,竟不思警惕,於緩刑期內仍故意再犯竊盜罪,所犯上開二案之罪質均相同,且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未滿
1月即再犯竊盜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竊盜犯行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