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張雅然 代理人 劉川淵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書緯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3日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2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2月24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58號卷﹝下稱票字卷﹞第6頁)。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358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就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三、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僅記載發票人為張雅然即再抗告人,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票字卷第6頁)。再抗告人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層,有戶籍資料可按(見票字卷第8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以再抗告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自屬有管轄權。再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抗告人另辯稱:再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且借款人即第三人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與再抗告人間就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尚有歧見,再抗告人將積極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並無聲請本票裁定之必要云云。經查再抗告人所辯,屬於實體法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依法律程序尋求救濟,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