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根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根聖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根聖豪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法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可資佐證,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性質,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
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