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堡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堡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55頁)、106年5月11日刑事陳報狀、106年7月5日刑事陳報狀、105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06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
106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堡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張旭昇 、 張晶晶 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送醫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捷,繞過大型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明知其視線受阻,駕駛方式極易肇事,猶未確實減速並提高警覺,終致撞擊前方轉出車輛,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衡諸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號被告 林堡強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堡強於民國105年6月16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清水路325號時,該處係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其應注意車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適有張旭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張晶晶沿延吉街296巷左轉清水路往延吉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旭昇受有左手食指近端指碎性骨折、右足穿刺傷併第四掌骨骨折及軟組織感染、左上肢及左下肢處擦傷之傷害,張晶晶受有人中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旭昇、張晶晶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林堡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旭昇、張晶晶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