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游阿昆 相對人 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投資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當下並未審核合約書、會款單,但抗告人本於負責之態度,就先行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訴訴外人 蘇美華王福興 ,經調閱相關卷宗後,發現抗告人簽署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合約書,係未經才霸公司審核用印之偽造合約書,且投資款並未匯到才霸公司帳戶或抗告人個人帳戶內。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簽署之合約書未經審核用印、投資款未匯至才霸公司或抗告人帳戶等情置辯,但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104年3月3日│2,500,000元│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