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宗郁被告鄭淑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6、1563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藍宗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六年度中司 簡附民 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鄭淑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六年度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第二項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藍宗郁、鄭淑慧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頁第6至7行「竟基於幫助 林閔滄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林閔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宗郁、鄭淑慧於本院民國106年
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藍宗郁、鄭淑慧提供被告鄭淑慧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王素如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鄭淑慧前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2人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渠等均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藍宗郁、鄭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藍宗郁、鄭淑慧幫助者,為包含共同被告林閔滄在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3人以上之成員,故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藍宗郁、鄭淑慧明知或已預見除共同被告林閔滄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法原理原則,尚難認為被告藍宗郁、鄭淑慧對此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認,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毋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2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藍宗郁為高中畢業、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淑慧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固定收入、為單親家庭需扶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鄭淑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藍宗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於渠等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對渠等宣告緩刑2年。惟為期使渠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復為確保渠等均能履行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諭知渠等各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均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2人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共同被告林閔滄或詐騙集團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末予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6號105年度偵字第15633號被告 林閔滄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宗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8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淑慧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閔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4年1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2月9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3人以上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林閔滄藉由藍宗郁獲悉鄭淑慧缺款花用,惟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竟對藍宗郁訛稱:可協助鄭淑慧製作資金出入假象, 俾利 日後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等語,藍宗郁因而要求鄭淑慧於104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藍宗郁開設之「369通訊行」,將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及印鑑章交付藍宗郁。而藍宗郁及鄭淑慧雖均預見蒐集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林閔滄等人,取得金融卡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被害人後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反藍宗郁及鄭淑慧之本意,竟基於幫助林閔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鄭淑慧於前述時、地,將前述物品先交予藍宗郁,再由藍宗郁轉交予林閔滄,復由林閔滄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即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及女子,於同年6月中旬許,假冒投顧公司人員先後致電王素如,陸續以可免費提供投資資訊、招募會員、需要資金周轉及投資代位操盤等為由,要求王素如將款項匯入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致使王素如因此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年8月10日及14日,陸續將1萬元及10萬元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再分別於8月21日、9月4日、10月8日及27日,陸續將97萬元、35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匯入以鄭淑慧名義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內,總計將192萬元匯入以鄭淑慧名義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林閔滄於同年10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單獨前往由藍宗郁經營之前述通訊行,要求藍宗郁通知鄭淑慧前來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中提領35萬元,藍宗郁即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許通知鄭淑慧前來其所經營之上開通訊行,並將其前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鄭淑慧,要求其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以臨櫃方式自帳戶內提領上述現金後,前往由藍宗郁經營之上開通訊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藍宗郁,再由藍宗郁當場轉交予林閔滄;並由林閔滄於同年10月27日提領部分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王素如察覺有異,於104年10月30日晚上
6時6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結果,始知受騙。經本檢察官據報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藍宗郁經營之通訊行執行搜索,並扣得藍宗郁所有,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鄭淑慧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1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閔滄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而訊據被告藍宗郁及鄭淑慧固均坦承於前述時、地,鄭淑慧將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等物交予藍宗郁,並聽從藍宗郁指示於前開時、地,以臨櫃方式自該帳戶中提領35萬元現金後再轉交予藍宗郁後,由藍宗郁轉交予林閔滄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犯前述犯行,被告藍宗郁辯稱:當初鄭淑慧是以要方便辦理貸款為由請伊幫忙,林閔滄獲悉上情之後,就主動告知伊可以協助鄭淑慧製作資金出入的假象,以方便日後申請貸款。伊當時沒有預想到林閔滄以上開理由要求鄭淑慧交付所申辦金融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極可能是供作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後所使用的人頭帳戶,林閔滄是伊當兵的學長,只知道其是從事建築業,有一間建築公司,林閔滄表示可以將公司收受的工程款以鄭淑慧的帳戶出入,藉此製造資金活絡的現象。林閔滄於104年10月8日下午3點15分許,到伊經營的369通訊行找伊,並表示有一筆35萬元的工程款匯入鄭淑慧的帳戶,因為金額比較大,要鄭淑慧本人臨櫃提領,要伊通知鄭淑慧前來通訊行,鄭淑慧於當天下午約3點半到達伊經營之通訊行,由林閔滄將鄭淑慧的存摺及印鑑章交給鄭淑慧,要求鄭淑慧前往合作金庫的中權分行提領35萬元現金,領完錢之後鄭淑慧又返回伊經營的通訊行,將35萬元還給林閔滄,伊與鄭淑慧都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惟之後伊與林閔滄均無成功幫鄭淑慧申領到貸款。伊與林閔滄從退伍後並無一直保持聯繫,係直至103年間在通訊行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才與林閔滄巧遇,林閔滄口頭告訴伊其在從事建築業,但伊沒有到過其經營之公司看。所提示在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畫面中提領金錢的男子及女子分別是林閔滄鄭淑慧等語。而被告鄭淑慧則辯稱:當初藍宗郁係以可協助伊製作資金出入假象,俾利日後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為由,要求伊交付前述物件,伊不清楚藍宗郁為何要求伊提領款項,及該款項究竟從何而來伊均不清楚等語。然查,被告藍宗郁前於96年間,因販賣金融帳戶存摺因而涉嫌詐欺案,於97年3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1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就被告林閔滄以可協助鄭淑慧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供日後便利申貸乙節,是否全無預見被告林閔滄係託詞收購鄭淑慧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以供作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恐非無疑!次查果承被告鄭淑慧於偵查中所言,當初交付存摺等物之目的,在於由藍宗郁製作資金出入之假象,以供日後順利辦理貸款,則被告藍宗郁於前開時日要求其自所交付之前述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時,被告鄭淑慧顯然知曉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且該款項之來源假使合法正當,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既均交予被告藍宗郁及林閔滄,為何被告藍宗郁及林閔滄不自行臨櫃提款,卻需大費周章委由被告鄭淑慧提領款項?是以被告鄭淑慧於偵查中之辯解內容,顯與常情不符,礙難採信。被告林閔滄、藍宗郁及鄭淑慧3人確實涉有前述犯行,業據被害人王素如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由被害人王素如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及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105年2月26日合金中權字第1050000465號函及檢附之提款影像翻印照片、光碟1片及提款單影本存卷可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許仁鴻 係已滿18歲之成年男子,且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收購其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且收購帳戶者涉犯詐欺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行為,既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將前述存簿等物交予收購帳戶者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見法務部94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940804876號函,及函附之研究意見)。是以核被告林閔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而被告藍宗郁及鄭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查被告藍宗郁及鄭淑慧2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查被告林閔滄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情形。請審酌被告林閔滄犯後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說明,犯後態度欠佳,請判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藍宗郁及鄭淑慧2人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手續申辦貸款,未加思索即遽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藍宗郁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王素如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檢警追緝是類案件之困難與繁瑣,嚴重戕害社會之經濟交易秩序及人群相處間之信賴感,惡性匪輕。然念其犯後深知悔悟,並大致坦承前述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存摺係被告鄭淑慧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淑慧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檢察官林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