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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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清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施清文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7時許」之記載前補充並更正為「施清文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迄今未重新考領,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7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有關「現場照片共11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另補充證據「被告施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清文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為逕行註銷之處分,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駕照經註銷後,並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致告訴人 何田 受有傷害,核被告施清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肇事後,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報警並在場等候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又行車因未注意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何田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打零工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84號被告施清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清文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由福科路往安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西屯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綠燈時,騎乘機車自福雅路中線車道直接左轉西屯路。 適何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行人穿越道,由福科路往安林路方向行駛,2車遂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何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閉鎖性右膝及足踝鈍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施清文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清文於警詢及偵│1.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查中之供述。│人何田發生交通事故。││││2.未依規定待轉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何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通事故受有傷害│││明書影本1紙。│之事實。│├──┼──────────┼─────────────┤│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共11張。││├──┼──────────┼─────────────┤│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過失。│││第1款。││├──┼──────────┼─────────────┤│六│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犯罪後自首之事實。│││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施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元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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