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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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9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銘樟與 鄭孟騏 係兄弟,因分配家產問題,原於民國82年1月28日已簽訂分家書,約定如何分配家產之內容,惟於今年(100年)初,其2人之父 鄭春竹 依分家書約定欲將臺北市○○區○○段○○段第18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過戶於鄭銘樟時,鄭孟騏主張分家書內容未有之71年至82年間因其未使用該房、地,而由鄭銘樟使用之補償,要求鄭銘樟應補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鄭銘樟心生不滿,嗣於100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鄭孟騏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其父母住處,談及鄭銘樟未補償其30萬元之事,乃由其母 鄭蔡 也以其家裡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鄭銘樟家裡之00-00000000號電話,談論給付補償30萬元之事,鄭銘樟於電話中叫其母鄭蔡也將電話交由鄭孟騏聽,迨鄭孟騏接聽電話時,鄭銘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向鄭孟騏恫嚇稱:「我用這30萬就把你解決掉,就把你解決掉」等語,使鄭孟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鄭孟騏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鄭銘樟口出恐嚇言語之行為地固在臺北市,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鄭孟騏在電話中通話,並向告訴人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地點係在雲林縣四湖鄉雙方父母住處,因此本件被告犯罪之結果地係在雲林縣四湖鄉,為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孟騏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因兄弟分產糾紛,被告一時氣憤失慮所為,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鄭孟騏道歉,雖不為告訴人接受,惟足認其犯後已知過錯,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