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22號聲請人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字第923號上訴人 普安堂 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該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85-4、85-5、105-1、106-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對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行政法院如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將使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又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亦已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