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增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98、1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增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增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詐欺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58號、97年度港簡字第145號、97年度訴字第5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年4月,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0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0年8月10日17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某不詳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0年10月4日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某廟口,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0月5日13時50分許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分別於㈠、100年8月11日13時2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㈡、100年10月5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增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100年10月5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兼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分別為00000000、0A1901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被告之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2宗),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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