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7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2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60地號土地除一部建有房舍外,其餘均作農業使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應列為扣除額而免徵遺產稅,否則將有違保護低收入農民、發展農業之立法目的,至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要求遺產土地供農業使用而免徵遺產稅,應檢附供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定而為裁判,顯屬違憲,且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