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永麗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永麗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趙永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趁龎 周喜 出門之際,身著藍綠色相拼接的雨衣,頭戴假髮及口罩,由臺北市○○區○○路○巷○○號國宅大門走入大廳,打開 龎周喜 之信箱,取出龎周喜所藏放之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家備用鑰匙,以之開啟並徒手侵入龎 周喜之 住處內,竊取龎周喜所有存放於臥室零錢罐內約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得手後循原路回到上開國宅大廳,將鑰匙放回上開信箱後離開,徒步前往其住處所在國宅即臺北市○○區○○路○巷○號,由後門進入該國宅,由該國宅前門走出,將所著藍綠色雨衣置入其停放於國宅前門機車停車格第一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後,再自該國宅前門走回大廳,進入國宅內電梯,乘坐該電梯至4樓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3住處內。嗣龎周喜於翌日返回其住處發現住處被竊,經查看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龎周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趙永麗(下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業已自白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5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龎周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參偵查卷第6-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形相符(參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5-20頁),而上開光碟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5頁背面),足認被告嗣於本院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竊盜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三、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及本案之手法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雖不多,但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後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不宜科處最輕之刑,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量刑偏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坦承不諱,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龎周喜之損失4千元,跟他道歉,今天有準備,但告訴人今日沒有來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56頁背面),而被告確實已於
102年8月28日以郵局匯票4千元寄給告訴人龎周喜,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0-61頁),另被告現患有重鬱症,又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藥袋影本4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39-43頁),是本院認被告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盡力彌補,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