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02號異議人 孫秀美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決定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其費用額如未一併確定,而經聲請以裁定確定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係依聲請人與他造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確定實際發生之費用額,並僅得按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數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 孫相盛 (民國100年
8月5日死亡)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02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孫相盛負擔等情,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各該費用額之證書,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確定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2,202元,並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命異議人如數賠償相對人,及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提起異議,並未爭執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有何不實,其異議自無理由。至於異議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請求酌予減免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等語,核與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不符,難認有據。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