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奕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審侵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吳孟晏 以如附表所示期限、方式,連帶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101年11月10日起僅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未按判決給付方式為給付,並自102年5月起即未給付任何金額,業據被害人具狀屬實,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向被害人支付30萬元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與被害人談好每月付1萬元,但因剛滿18歲,打工每月領不到1萬5千元,後取得被害人同意改每月付5千元,4月份因當兵領的錢不足支付,也不知該如何取得被害人同意,所以有段時間沒支付和解金,直到驗退到現在才有了工作,我也有四處籌錢把差額補齊,也會每個月按時付1萬,請法院可以給我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侵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吳孟晏以如附表所示期限、方式,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101年11月9日起僅每月僅給付5,000元,未依判決所定之給付方式為給付,且自102年4月11日以後迄今,即未給付任何金額,嗣經原審法院以電話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聯繫結果,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受刑人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均未再收到受刑人之匯款等情,有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書立之刑事聲請狀、被害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抗告人既以上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自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惟其獲判緩刑確定後,即一再藉詞推託履行,自101年11月9日起僅每月僅給付5,000元,未依判決所定之給付方式為給付,且自102年4月11日以後迄今,即未給付任何金額,足見其顯係為邀緩刑寬典,始恣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已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表:
┌─────┬──────────────────────────┐│被害人姓名│給付方式及金額(單位:新臺幣)│├─────┼──────────────────────────┤│A女│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孟晏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害人A女│││參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除於和解成立時當庭給付之 伍萬 │││元整外,其餘貳拾伍萬元整,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自民國│││10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壹萬元予被害人│││A女,至全數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