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
,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20%繳付利息。被告迄105年10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4,987元、利息
26萬3,607元,共計35萬8,594元未清償,屢受催討
,均置之不理等情。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其中9萬4,987元,自105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0至
14、16至17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萬8,594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60元(第一審裁判費3860
+登報費用100=3960)。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