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林月娥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賴明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張雲鵬,並由張雲鵬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1月9
日行文字第105005511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揭方式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延滯第1個月,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延滯第2個月,應給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
個月,應給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3個月為
上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5年10月7
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9,868元,及已核算
之利息、違約金各1,402元、1,200元,共計32,470元未清
償(計算式:29868+1402+1200=32470),則伊銀行自
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470元,
及其中29,868元,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4-11頁)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