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許景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小字第14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景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91年8
月9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4,518元、利
息8,654元、違約金1,400元,共計8萬4,572元未清
償,屢經伊催告還款,未予置理。伊爰依信用卡使用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墊付額及其中7萬4,518元,自
9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
帳務明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小字第14
99號卷第6、12至14、7至10頁),是項主張,即屬
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4,572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登報費
100=1100)。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