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5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595號
原   告  劉宇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2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05年12月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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