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曾勻 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9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59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勻昱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5年9月7日23時5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騎樓。
㈢行為: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簽認之錄音內容及手機傳送之性交易訊息相片。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行政組組長 張富庠 職務報告。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