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文光
雷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8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雷文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文智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雷文光與雷文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9月23日下午3時9分許,見址設雲林縣○○鄉○
○村○○街○號之「尤福宮」(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
「17號」,逕予更正)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推由雷文光在
外把風,雷文智進入該寺廟,以釣魚線綁自製鐵片粘板(未
扣案),放入功德箱內粘取現金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寺廟會
計 王玉美 所管領之香油錢,適因王玉美當場發現竊盜情事,
渠等2人隨即逃逸無蹤而未遂。案經王玉美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文光、雷文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王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雷文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8號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執行
完畢等情,及被告雷文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④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5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
行,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諸多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財物,一再犯竊盜罪行,足認法治觀
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原應從重
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然慮及被告雷文光、雷文智所
欲竊取之客體為功德箱內現金,金額非鉅,復於尚未得手之
際,即遭發現,犯罪情節尚非嚴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雷文光、雷文智分別為國中、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雷文智右手肢體障礙,被告2人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2人用以
竊盜之自製鐵片粘板,因未扣案,無法確定是否尚存,為免
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