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文光
      雷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8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雷文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文智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雷文光與雷文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9月23日下午3時9分許,見址設雲林縣○○鄉○
○村○○街○號之「尤福宮」(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
「17號」,逕予更正)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推由雷文光在
外把風,雷文智進入該寺廟,以釣魚線綁自製鐵片粘板(未
扣案),放入功德箱內粘取現金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寺廟會
王玉美 所管領之香油錢,適因王玉美當場發現竊盜情事,
渠等2人隨即逃逸無蹤而未遂。案經王玉美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文光、雷文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王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雷文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8號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執行
完畢等情,及被告雷文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④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5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
行,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諸多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財物,一再犯竊盜罪行,足認法治觀
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原應從重
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然慮及被告雷文光、雷文智所
欲竊取之客體為功德箱內現金,金額非鉅,復於尚未得手之
際,即遭發現,犯罪情節尚非嚴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雷文光、雷文智分別為國中、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雷文智右手肢體障礙,被告2人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2人用以
竊盜之自製鐵片粘板,因未扣案,無法確定是否尚存,為免
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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