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三個
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民國90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外,並
請求自9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
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參酌
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
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
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
計算,始屬適當。此外,本件別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理由要領予以省略,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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